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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2014-03-2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年3月24日(第497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906号

  陈开(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9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1161455);叶雪莲(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9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11133826);本院受理原告徐德胜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48000元利息违约金44000元共计292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上午8: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外初字第9号

  徐媚媚(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里厅巷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11017149);王福利(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西炉村1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202064010);徐婷婷(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里厅巷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203712X);徐雷(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里厅巷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11297119):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你们、永康博意工具有限公司、王佩佩、徐东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博意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85044.59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为13247755.6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佩佩、徐东风、徐媚媚、王福利、徐婷婷、徐雷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合议庭组成人员:丁克平、胡春来、周晓江。

  (2014)金永商初字第100号

  永康市北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锡山东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高北平):本院受理原告柳建波与被告永康市北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 由被告永康市北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建波货款2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永康市北平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452号

  徐灵彬,(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南路8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7014537),陈黄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上马村17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10265517):本院受理原告马林英与被告徐灵彬、陈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452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徐灵彬归还原告马英林借款300000元并支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灵彬支付原告马英林为本案诉讼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黄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徐灵彬、陈黄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10元,由被告徐灵彬负担。由被告陈黄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36号

  胡永胜(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14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7034515):本院受理原告厉业亮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36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支付原告厉业亮货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88元,应收取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你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66号

  胡龙毅(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街136弄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5033811),楼杭平(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楼店村民丰路32弄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04103813):本院受理原告卢新建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66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胡龙毅归还原告卢新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楼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龙毅,楼杭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胡龙毅负担。由楼杭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65号

  胡文革,(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工农路42弄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0123818),应春梅(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工农路42弄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313429):本院受理原告应平锋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请求判令:一、要求你们共同归还原告应平锋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 (其中20万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的1.5%计算;其中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由你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下午13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93号

  钱兴来(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回龙路17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04193631):本院受理原告徐尔萍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请求判令:一、要求你归还原告徐尔萍借40万元并逾期利息8万元 (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由你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261号

  徐明炎(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53号,身份证号:330722199301092812)本院受理潘慧鹏与徐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以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徐明炎归还原告潘慧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徐明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徐明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50号

  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琪爱乐路一号2-3楼。本院受理原告方雪球与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石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支付原告方雪球货款人民币9943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400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永康市法力机械制造厂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54号

  朱福安(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下店2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1035913):本院受理原告胡华城与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954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朱福安归还原告胡华城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福安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3号

  俞高峰(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仙岩村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2013619),屈海侠(住陕西省周至县富仁乡永流村中西街13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8303274524):本院受理原告方洪丰与你们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13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俞高峰、屈海侠支付原告方洪丰货款164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高峰、屈海侠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230号

  施超飞(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清泉路3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508159225),钱兴来(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回龙路1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4193631):本院受理原告金鹏飞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施超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施超飞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由被告钱兴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你们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3号

  俞高峰(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仙岩村3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02013619):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永征门业有限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原告要求判令:一、要求你支付原告货款105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你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下午13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8号

  杜伟雄、倪秋兰(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郭山村郭山街175号401室,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303304511;36233419860819342X):本院受理原告方正威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由你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25000元,由你们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由你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上午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4)金永商初字第25号 

  朱凡思(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可投应村2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5033654)、施新霞(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40228010X):本院受理原告杨华玉与朱凡思、施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凡思、施新霞归还原告杨华玉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其中22000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另10000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朱凡思、施新霞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2)金永商初字第260号

  徐明炎(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301092812):本院受理原告祝永姣与被告徐明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2)金永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由被告徐明炎赔偿原告祝永姣损失181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永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42元,由原告祝永姣负担642元,由被告徐明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29号

  夏朝厅(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233号1幢61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3033210)、夏群英(住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9282124)、王政(住永康市江南街道上范村7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2241216):本院受理原告卢振江与被告夏朝厅、夏群英、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由被告夏朝厅归还原告卢振江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夏朝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由被告夏群英、王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夏朝厅负担,由被告夏群英、王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6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50号

  丁灵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上丁村43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05183020)凌天凑(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凌宅村1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11283039)本院受理原告凌文正与被告丁灵敏、凌天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11年2月26号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另外10000元借款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二厘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67号

  丁灵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上丁村433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05183020)凌天凑(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凌宅村1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11283039)本院受理原告凌岩来与被告丁灵敏、凌天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上午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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