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延伸 传统立法观念中,主张有损害才有赔偿,是填平损害原则,即有一赔一,有二赔二。但是,所谓损害应当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对消费者个人的损害,二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三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损害。相比个人的损失,后两方面的损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付出的社会成本更高。欺诈危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后果不应以简单的个案衡量,应当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为此,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在1994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创造性地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在该法第49条之中。《消法》颁布二十年来,这一最为闪光的条款对于唤起消费者维权意识、遏制欺诈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 当然,惩罚性赔偿理念的确立也经历了不少曲折。1995年和1996年,中消协关注社会上对“王海现象”的不同看法,两次召开“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加深了各界对《消法》第49条的理解。自1997年开始,中消协每年推出一个年主题,集中开展消费维权工作,其中首个年主题就是“讲诚信、反欺诈”,再次扩大了对《消法》第49条的宣传。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领域日益拓展,关于第49条的适用也在进一步探讨。2006年,四川成都汽车消费诉讼案件中,消费者一审二审败诉,当地法院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整为由,驳回消费者提起的加倍赔偿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汽车等大宗商品消费是否应受《消法》调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中国消费者协会高度重视,并发表观点:“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汽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此案引起学术界极大重视,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与中消协联合召开3·15案例评析会,邀请法学专家专门就此进行分析,肯定了另一起汽车消费诉讼中,四川省达州中院适用“加倍赔偿”判汽车经营企业加倍赔偿的案例。后来,四川省高院为此撰写了省内判例指导意见,明确《消法》第49条适用问题。 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建立,有助于激励消费者的主动维权意愿,更大程度保护消费者集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此,新《消法》在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了新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