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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23年10月28日(第1571期)
《永康日报》
(2023)浙0784民初4778号
周巧玲(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灵芝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409064726):本院受理原告应振勇与被告周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上午9时,开庭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裁判。
(2023)浙0784民初4836号
徐方超(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32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106284536):本院受理原告傅宗泽诉被告徐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徐方超归还原告傅宗泽借款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徐方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上午9时,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芝英人民法庭1号审判庭,请你准时参加庭审。逾期将依法裁判。
(2023)浙0784民初3447号
应雄建(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五村下地塔1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009034514):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与被告应雄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浙0784民初3447号判决书。判令如下:一、由被告应雄建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3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应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请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23)浙0784民初4498号
徐方超(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上徐店村323-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9106284536):原告永康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方超、吕靖靖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浙0784民初4498号判决书。判令如下:被告徐方超、吕靖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127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21271.6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方超、吕靖靖负担。由被告吕增华、胡秋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请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23)浙0784民初3671号
胡飞斌(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夏溪村夏溪二街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701310612):本院受理原告施远好与被告胡飞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送达(2023)浙0784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飞斌归还原告施远好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远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施远好负担250元,由被告胡飞斌负担2200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512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2023)浙0784民初4236号
吴锦林(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潜村雅英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2129011):本院受理原告李征妙与被告吴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锦林支付原告李征妙货款79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8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