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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8年6月20日(第1029期)
《永康日报》
(2018)浙0784民初4491号
景叶青(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二村长龙中路3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2197012193151):本院受理原告胡新春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你归还原告人民币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你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8)浙0784民初2808号
胡环宇(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028号2单元403室):本院受理原告刘军与被告胡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浙0784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环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货款5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环宇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504办公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4174号
郎爱洁(住永康市江南街道栗园村上半处291号):本院对原告吕锦腾与被告郎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郎爱洁归还原告吕锦腾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郎爱洁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浙0784民初4561号
被告:永康市汇丰家私城,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下处76号。投资人:郎龙标。被告:郎龙标,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中处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9063219。被告:郎春景,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中处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313322X: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汇丰家私城、郎龙标、郎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永康市汇丰家私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并扣除1087.64元,罚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永康市汇丰家私城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依法判令永康市汇丰家私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依法判令郎龙标在永康市汇丰家私城财产不能清偿部分,由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五、依法判令郎春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徐伟军、倪振星,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