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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践行环保法规 共建永康美丽家园
全市首张国家版
排污许可证核发
2017年12月21日,市兴达钢带有限公司领到了全国统一编码的新版排污许可证,这是我市颁发的首张国家版排污许可证。
相比原先浙江版排污许可证,国家版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有明显增加,正本及副本首页均有该唯一二维码,手机扫一扫,便能查到对应企业的所有信息,包括企业排污口情况都能了解。新的国家版排污许可证通过国家平台申领,填报内容更加详实,审核过程更加严格。
通过扫描企业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上的二维码后,企业的生产经营地点、主要污染物类别、排污权的使用和交易情况、污染物排放标准、监测要求、排污口经纬度、排放去向等信息会立刻显示,执法人员根据这些信息核实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这些信息全部对外公开,接受全社会的监督。除了扫描二维码,登录国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系统同样也可以看到这些信息。
接下来,市环保局将加强证后监管,对已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开展检查,督促企业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落实管理要求,做好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维护、自行监测、台账管理等工作,按期上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确保按证排污;对有违规记录的,提高检查频次;对污染严重的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加大执法频次与处罚力度,推进去产能工作。
2018年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有所调整
我市于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启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对之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所拥有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征收有偿使用费。这意味着在满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前提下,排污企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由无偿变为有偿。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通知》(永环字〔2016〕36号)文件中“新老划断、区别对待”原则的要求:2014年10月1日前已取得环评批复的工业企业享有分配初始排污权的权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先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在排污许可证上登记获得的初始排污权。随着2017年12月31日试点工作结束,即至2018年1月1日起,所有未申领排污许可证获得初始排污权的,需要与新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一样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排污权需参加政府储备排污权竞拍出让获得。目前我市以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排污权电子竞价平台(网址为http://www.zjpwq.net/)为依托,开展政府储备排污权竞拍出让。一般每季举行一次,各企业在完成环评审批后向市环保局申请,由市环保局组织参拍。各相关企业对排污权政策有疑问的,请详询永康市环保局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地址:行政中心4308办公室,电话:87101767。
新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重要变化
在市环保局的日常执法过程中,有时会发现一些部门单位或企业主对环保法律、法规的认知存在滞后性。近年来,有一批主要环保法律、法规已经修订,并已正式施行,一些条款发生了重大变化。为此,市环保局工作人员专门整理出了一份新旧法规主要内容变化对比表单, 以进一步方便广大市民了解环保新规内容。
从表单中可以看出,建设项目验收从环保部门组织变成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明确了审批红线,规范了环保审批管理,审批环节更加透明,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加大了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等。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方案
为深化落实排污许可制,进一步规范提升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思想,紧紧围绕“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按照精简高效、街接顺畅,公平公正、一企一 证,权责清晰、强化监管,公开透明、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全省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和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基础。
二、目标任务
到2020年,基本完成覆盖全省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精简合理、有机衔接,企事业单位环保主体责任落实,基本建立法制体系完备、技术体系科学、管理体系高效的排污许可制,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三、衔接整合相关
环境管理制度
(一)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区域环评+ 环境标准”改革,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现从污染预防到污染治理和排放控制的全过程监管。建设项目必须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领排污许可证,其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和监管的重要依据。
(二)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改变单纯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分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方式和总量减排核算考核办法,通过实施排污许可制,结合刷卡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污染物总量指标基本账户制度和产业转型升级排污总量控制激励制度,落实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逐步实现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控制的范围逐渐统一到固定污染源。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要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进一步缩减排污许可量等措施,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推动改善环境质量。
(三)完善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进一步加强浙江省排污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应用,将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监管执法等工作流程及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实现与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浙江政务服务网的互联互通。形成的排污许可证信息和实际排放数据统一纳入浙江省公共数据平台,与其他部门共享,同时作为环境保护税、环境统计、污染源排放清单等各项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数据的来源。
四、规范有序发放
排污许可证
(一)分步实现排污许可全覆盖。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确定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排污许可证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并依法逐步纳入其他污染物。按行业分步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全覆盖,率先对火电、造纸行业企业核发排污许可证,2017年完成《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重点行业及产能过剩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2020年全省基本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
(二)规范排污许可证核发。省环保厅负责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指导,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市辖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他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核发。县级环保部门在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中被调整为市级环保部门派出机构的,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提出意见。环保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应及时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存在疑问的开展现场核查。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上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抽查,有权依法撤销下级环保部门作出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省环保厅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
(三)合理确定许可内容。排污许可证中要明确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并载明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以及排污权交易等相关内容。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更的,排污许可内容应及时进行更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企事业单位有更加严格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五、严格落实企事业单位
环境保护责任
(一)落实按证排污责任。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必须按期持证排污、按证排污,不得无证排污。企事业单位应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污并严格执行;落实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和其他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确保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等达到许可要求;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环境保护责任,不断提高污染治理水平和环境管理水平,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二)实行自行监测和定期报告。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安装或使用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建立准确完整的环境管理台账,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应与环保部门联网。企事业单位应如实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排放情况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不符的,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一)依证严格开展监管执法。依证监管是实施排污许可制和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关键。要按照谁核发、谁监管的原则定期开展监管执法,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中各项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批建不符、故意隐瞒和弄虚作假等情况,并作为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首次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应及时开展检查;对有违规记录的,应提高检查频次;对污染严重的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加大执法频次与处罚力度,推动去产能工作。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应记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和有关平台。环保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日常的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意见,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二)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依法采取按日连续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严厉处罚无证和不按证排污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保部门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环境管理台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不一致的,可以责令作出说明,对未能说明且无法提供自行监测原始记录的,依法予以处罚。
(三)综合运用市场机制政策。对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企事业单位,加大电价等价格激励措施力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与环境保护税有机衔接,交换共享企事业单位实际排放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引导企事业单位按证排污并诚信纳税。推行企业间排污权交易,实施“权证合一”的管理模式,通过市场价格导向,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认凭证、排污交易的管理载体,企事业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上,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可按规定在市场交易。
(四)强化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及时公开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和环保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公布不按证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名单,纳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与环保举报平台共享污染源信息,鼓励公众举报无证和不按证排污行为,并将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依法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加强社会监督。
七、做好排污许可制
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排污许可制实施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制定实施计划,加大支持力度,确保按时限要求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要做好排污许可制推进期间各项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真空。省环保厅要加强对全省排污许可制实施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总结推广经验,跟踪评估实施情况。将排污许可制落实情况纳入省级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对落实不力的进行问责。
(二)健全技术支撑体系。梳理和评估现有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适时修订。探索建立固定污染源全过程运行监管体系,引入排污许可证记分监管机制,引导企业自觉守法排污。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第三方技术管理制度,完善排污许可证执行和监管执法技术体系,指导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工作,规范环保部门台账核查、现场执法等行为。培育和规范咨询与监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队伍建设。省环保厅要建立完善专家库,组织开展排污许可相关工作研究,并加强技术指导服务。
(三)营造良好氛围。加大对排污许可制的宣传力度,做好制度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组织各级环保部门、企事业单位、咨询与监测服务机构开展专业培训。强化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增强企事业单位持证排污意识,有序引导社会公众更好参与监督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形成政府综合管控、企业依证守法、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方案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公布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环境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报批或者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 意见予以简化。
省级特色小镇、省级以上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特定区域,应当科学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项目准入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效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法委托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两种方式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并征求意见,公示并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或者建设单位网站发布;
(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信息公告栏(显示屏)发布,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场所发布。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同步公示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主要环境敏感目标分布情况;
(三)主要环境影响预测情况;
(四)拟采取的主要环境保护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以及预期效果;
(五 )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
征求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对象、范围、期限和公众意见反馈途径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将公众意见留存备查。受影响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有关内容质疑较多或者对环境影响评价初步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设单位还应当采取召开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一步向公众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充分协商和论证。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发放科普资料,组织受影响公众代表赴同类企业实地考察等方式,加强与公众沟通交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提出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编写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一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公众参与过程,公众意见及其采纳和反馈情况,公众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情况等。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权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媒体或者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有关单位、个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一步论证。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承担相应费用。
专家、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论证和评估,并对论证和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前,登录国家确定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采用纸质形式备案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相关建设项目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土壤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区域限批的其他情形。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通报有关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开发区和产业集聚区等园区应当根 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编制环境保护篇章或者环境保护专章设计报告,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落实建设资金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落实相关生态保护措施,其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生态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未按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落实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和包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二)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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