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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7年6月20日(第903期)

  《永康日报》

  (2017)浙0784民初4297号

  吕赛蓉(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太平村18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907015

  921):本院受理原告李春艳与你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你支付原告车辆赔偿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你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审判庭。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7)浙0784民初11号

  王福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13号)胡月卿(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杏花村13号):本院受理原告俞项师与被告王福印、胡月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福印、胡月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项师货款3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2%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王福印、胡月卿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1238号

  黄秀初(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五弄8号):本院受理原告李剑与被告黄秀初退伙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秀初支付原告李剑欠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黄秀初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1239号

  黄秀初(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五弄8号):本院受理原告李剑与被告黄秀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秀初归还原告李剑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黄秀初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1245号

  郑汝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郑村华东二路166号):本院受理原告俞伟军与被告郑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汝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伟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汝金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652号

  徐文铮:本院对原告周军仁与被告徐文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浙0784民初827号

  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本院对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方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完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浙0784民初2288号

  谢省军、王丽芬:本院受理原告范波涛与被告谢省军、王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二庭509办公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浙0784民初507号

  马庆良:本院对原告李和进与被告马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9595号

  应岳阳、陈月央(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古竹畈村152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511084315、307221965101536

  49):原告潘皇星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9595号判决书。判令如下:由应岳阳、陈月央归还潘皇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应岳阳、陈月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50元,由应岳阳、陈月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7)浙0784民初1198号

  吕蔚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10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吕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吕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776.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罚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9247.31元;此后的罚息以本金6077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25%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36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吕蔚敏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913号

  应天飞、吕惠宜:本院对原告叶红正与被告应天飞、吕惠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浙0784民初658号

  被告童广阳,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上村红杏南路华诓巷25号:本院受理原告童元周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广阳归还原告童元周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25日前的利息为5500元,2016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童广阳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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