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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7年4月26日(第884期)
《永康日报》
(2017)浙0784民初142号
王高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下村外半处33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王高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高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664.4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为5062.82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按实际未还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和滞纳金15939.01元;二、由被告王高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高平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410号
赵志昂(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湖田沿10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2211418);胡春晓(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湖田沿10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2103822):本院受理原告赵浙广与被告赵志昂、胡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志昂、胡春晓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浙广借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志昂、胡春晓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784民初467号
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都路157号A3幢,法定代表人:陈茂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水线承揽合同》。二、由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三、由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奥克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45769.24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1714号
陈晓阳、祝晓青、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武义县桐琴镇星江托运站、王英卫:原告黄博进与被告陈晓阳、祝晓青、永康市宏昇机床有限公司、武义县桐琴镇星江托运站、王崇望、王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应。王崇望于2017年4月5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上诉状提出上诉,现将上诉状副本一并送达。
(2016)浙0784民初4745号
王振伟:本院对原告刘仕军与被告王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浙0784民初1810号
被告胡兴雄,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前溪村56号。身份号码:330722196802287956: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浙0784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兴雄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9833.89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透支利息为4519.51元、滞纳金等费用为2712.51元, 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兴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兴雄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6750号
永康市居美乐日用品厂、胡拥军、夏秋莹、胡雄刚、程琛璐、武义县竞赛不锈钢制品厂、胡金勇、徐競赛、钱淑妍、程文岳、武义竞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与被告永康市居美乐日用品厂、胡拥军、夏秋莹、胡雄刚、程琛璐、武义县竞赛不锈钢制品厂、胡金勇、徐競赛、钱淑妍、程文岳、武义竞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书。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