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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8版: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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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6年12月25日(第837期)

  《永康日报》

  (2016)浙0784民初6456号

  钱斤杰、陈金屏(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林村金陵路178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710293830、330722196711156221):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钱斤杰、陈金屏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6456号判决书。一、由被告钱斤杰、陈金屏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8610.65元、滞纳金5231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4日,利息为33796.73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钱斤杰、陈金屏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钱斤杰、陈金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7794元,应收取734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745元,由被告钱斤杰、陈金屏负担。请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5499号

  黄国荣、黄巧园(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上弄口村12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810035513、330722197112265527):本院受理原告胡金韶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们归还原告胡金韶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950元,由你们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诉讼费用955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

  (2016)浙0784民初6511号

  任文学(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洪塘村7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210045130):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欠款本金97347.1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利息30592.45元、滞纳金8944.17元,以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38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诉讼费用3038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

  (2016)浙0784民初6726号

  吕永好、吕六妹、吕益民(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菱塘村南园4弄11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80120571X、3307221968

  0730572X、330722199510285717):本院受理原告陈顺才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吕益民支付原告陈顺才货款612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益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30元,由被告吕益民负担。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陈顺才撤回对被告吕永好、吕六妹的起诉。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诉讼费用133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71号

  章明海、李洪娣(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710092115、33072219671

  1142348)、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利博尔大道5号,负责人:章明海)、黄炉苹(住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村大路金3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201282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章明海、李洪娣、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周通、黄炉苹、潘明亮、张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明海、李洪娣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8483.2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之后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至2014年3月16日止,自2014年3月17日起罚息按本金690240.97元计算,2015年5月7日起罚息按本金688483.25元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石柱海鹏塑料五金厂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周通、黄炉苹、潘明亮、张玉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190元,由被告章明海、李洪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72号

  黄炉苹(住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村大路金3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2012829)、章明海、李洪娣(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710092115、33072219671

  114234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周通、黄炉苹、章明海、李洪娣、潘明亮、张玉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通、黄炉苹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35295.4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之后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至2014年3月16日止,2014年3月17日起以本金1035361.45元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035360.19元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以本金1035295.45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84.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明海、李洪娣、潘明亮、张玉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626元,由被告周通、黄炉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74号

  黄炉苹(住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村大路金3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2012829)、章明海、李洪娣(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710092115、33072219671

  114234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潘明亮、张玉静、周通、黄炉苹、章明海、李洪娣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明亮、张玉静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4146.8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止,之后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至2014年3月16日止,2014年3月17日起罚息以本金690240.97元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罚息以本金690059.66元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罚息以本金684146.8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明海、李洪娣、周通、黄炉苹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190元,由被告潘明亮、张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2736号

  被告:徐志华,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9051230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方山口村方山路10弄27号:原告胡伟民与被告徐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6)浙0784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徐志华支付原告胡伟民货款人民币99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880元,由原告胡伟民负担180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2700元。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2784号

  被告:王伟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51102261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45号。被告:章巧琴,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61203262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白岩村56号。被告:王文威,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91120261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45号。被告:章晓杭,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21117262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45号:原告董新强与被告王伟军、章巧琴、王文威、章晓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6)浙0784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王伟军、章巧琴、王文威、章晓杭归还原告董新强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王伟军、章巧琴、王文威、章晓杭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3505号

  被告陈佩娟,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710262326),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村老街3号。被告李宇钦,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1114263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村老街3号:原告徐兆康与被告陈佩娟、李宇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6)浙0784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陈佩娟、李宇钦支付原告徐兆康货款人民币6132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952元,由被告陈佩娟、李宇钦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4271号

  永康市宇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宇源工贸有限公司、江苏华瑞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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