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6年10月22日(第811期)
《永康日报》
(2016)浙0784民初6348号
夏菜莉(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2幢15号):本院受理原告施文秀与被告卢承志、夏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承志、夏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文秀借款人民3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承志、夏菜莉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3001号
吕瑞青(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后山头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8306444):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瑞青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3001号判决书。判令如下:由被告吕瑞青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借款本金36381.7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9689.56元、滞纳金6667.15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1元最高500元,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吕瑞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吕瑞青负担。请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1157号
被告周明珠,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公园巷18号。身份号码:330722198308244546。被告徐稳,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公园巷18号。身份号码:33072219821101711X。被告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永康市中港五金制造厂内)。法定代表人徐稳:本院受理原告俞红花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明珠、徐稳、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红花货款人民币2131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明珠、徐稳、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98元,由被告周明珠、徐稳、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3817号
陈美凤、陈其昌:本院对原告郎天佑与被告陈美凤、陈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2887号
被告施志挺,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格山沿村中心南街路46号201室。身份号码:330722197911287917: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志挺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34841.96元,并支付利息9679.88元、滞纳金7109.4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均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施志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0元,由被告施志挺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