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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6年8月14日(第784期)
《永康日报》
(2016)浙0784民初5977号
应超(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北东路99号2单元6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406453X):本院受理原告王文毅诉被告应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应超对吕广平、卢英敏欠原告的主债务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上午10:30,开庭地点在第九审判庭东门五楼,合议庭组成人员:舒宁、李美萍、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6)浙0784民初5248号
被告曹评奖,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夏杜曹村栖凤古里201号。身份号码:33072219860416791X: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东城年年发蜂窝纸加工厂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称:1、由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96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上午9时,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三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6)浙0784民初2043号
被告:黄春芳,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021932
2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原告胡晓梅与被告黄春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黄春芳归还原告胡晓梅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黄春芳支付原告胡晓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春芳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元,由原告胡晓梅负担1200元,由被告黄春芳负担31200元。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91号
应振东、吴秋凤、应佳佳、永康市大头压铸厂、应佳佳、永康市大头压铸厂(住址分别为: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247号、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247号、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247-1号、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方岩工业功能分区金兔大道18号,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30722196606174313、330722196909122123、330722198807303651。):本院受理原告应伟芳、张献标为与被告应振东、吴秋凤、应佳佳、永康市大头压铸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91号判决书。一、由被告应振东、吴秋凤归还原告应伟芳、张献标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佳佳、永康市大头压铸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振东、吴秋凤、应佳佳、永康市大头压铸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应振东、吴秋凤负担,由被告应佳佳、永康市大头压铸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70号
章洪勇、夏伟明、任行:上诉人李菊丽就(2015)金永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1、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
(2015)金永商初字第4210号
王伟雄(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40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102011413);李晓芬(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40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006075923):本院受理原告李金方为与王伟雄、李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伟雄、李晓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方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王伟雄、李晓芬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1200号
被告孙好,男,1978年11月0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1107213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中处86号:原告吕月琴与被告孙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6)浙078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孙好归还原告吕月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孙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孙好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1405号
被告:孔高峰,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3012621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横麓村206号。被告:陈琳,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319840911238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横麓村206号:原告朱剑波与被告孔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孔高峰、陈琳归还原告朱剑波借款人民币4949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孔高峰、陈琳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1410号
被告孔高峰,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3012621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横麓村206号:原告林勇敢与被告孔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孔高峰归还原告林勇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孔高峰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孔高峰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未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1411号
被告黄会星,男,1969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904022836),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三村春山路13号。被告吕惠如,女,1970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005015725),汉族,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三村春山路13号:本院受理原告林勇敢与被告黄会星、吕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6)浙078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黄会星、吕惠如归还原告林勇敢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50,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750元,由被告黄会星、吕惠如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