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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6年4月24日(第746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4116号
赵伟雄(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苏溪村堰下赵8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011140610);李明凤(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苏溪村堰下赵8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61027462X):本院受理原告陈国兴为与被告赵伟雄、李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0元,由原告陈国兴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526号
潜惠红(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锦路2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2010024)、胡志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锦路2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312140874):原告陈杭宇与被告潜惠红、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潜惠红、胡志华归还原告陈杭宇借款本金496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原告陈杭宇负担132元,由被告潜惠红、胡志华负担33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1599号
王凯(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6110039)、徐琛琛(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12316420):原告夏玉婵与被告王凯、徐琛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凯、徐琛琛支付原告夏玉婵货款1344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王凯、徐琛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38号
卢伟有、凌孟春(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儒堂头村儒堂正街196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60408471X、330722196605273029):本院受理原告涛涛集团有限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38号判决书。判令如下:由被告卢伟有、凌孟春支付涛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卢伟有、凌孟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伟有、凌孟春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889号
徐苏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4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110268228)、徐文慧(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4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12148272)、永康市铁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川路15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徐苏妹):本院受理原告马秀红与被告徐苏妹、黄晓、徐文慧、永康市铁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89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苏妹、黄晓、徐文慧、永康市铁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马秀红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徐苏妹、黄晓、徐文慧、永康市铁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1635号
陈晓明(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潜村潜村东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3289017)颜林青(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潜村潜村东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7001097525):本院受理原告朱谭飞与被告陈晓明、颜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晓明、颜林青归还原告朱谭飞借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陈晓明、颜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3442号
倪磊、应小芳:本院对原告章永安与被告倪磊、应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9号
邓爱芳、施康忆:本院对原告钱彩茶与被告邓爱芳、施康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99号
被告万艳群,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象牙里村西小区268号。身份号码:320311198211154904。被告施进财(曾用名施振财),男,1977年11月26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象牙里村西小区26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711267911:本院受理原告周勇建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万艳群、施进财归还原告周勇建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万艳群、施进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46元,由被告万艳群、施进财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1124号
陈豪正、周林燕:本院对原告李志恩与被告陈豪正、周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浙0784民初45号
朱明亮(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坑口村金城街二百十八弄2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106066214):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日出轿车租赁服务部与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浙0784民初4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朱明亮支付永康市日出轿车租赁服务部租金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朱明亮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2元,由朱明亮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2710号
李明娣(地址: 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横麓村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2112140);陈方勇(地址: 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棠溪村50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2285518);永康市李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横六村,法定代表人:姚月宫):本院受理原告郑江松与被告王勋、永康市力航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娣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罚息(罚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明娣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二项款项对被告李明娣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前花园1号2幢1单元302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010860,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1)02874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0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356元和公告费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由被告陈方勇、永康市李氏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6356元和公告费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56元,由被告李明娣负担。
(2015)金永商初字第4041号
胡文革(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工农路42弄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10123818)、应春梅(住浙江省永康市胡库下村工农路42弄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10313429):本院受理原告陈景宁为与被告胡文革、应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文革、应春梅支付原告陈景宁货款2998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春梅、胡文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应春梅、胡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5号
王琦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学南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04291452):本院受理原告吕庆吉为与被告王琦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琦琥归还原告吕庆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王琦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0784民初158号
金刚(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1260032):本院受理原告胡文俭与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浙0784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刚支付原告胡文俭劳动报酬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一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42号
被告郎龙标,男,196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4090632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中处12号。被告郎蓉(曾用名:郎蓉蓉),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90411212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中处12号: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郎龙标、郎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郎龙标归还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郎龙标支付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永康市中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27520元范围内对被告郎蓉所有的坐落在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土福湾海南福湾国际滨海度假社区南区5号楼5715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陵房权证陵水字第20144030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陵房他证陵水字第20140391号)变价后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7520元,由被告郎龙标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