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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6年1月10日(第716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16号

  胡毅(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健民路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504226412)、应艳(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健民路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603203822):本院受理原告许玉爱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毅、应艳归还原告许玉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毅归还原告许玉爱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26元,由被告胡毅、应艳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93号

  程双明、沈月珍(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金竹降上村茶叶坑自然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006114317、33072219620507432X):本院受理原告徐彩芳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93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沈月珍、程双明归还原告徐彩芳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沈月珍、程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沈月珍、程双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3112号

  田腾: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冯君君、田腾、周荣献、冯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4号

  施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山西孔村1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2206412)胡小娟(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塔石村老街路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7196422)本院受理原告林李震与被告施贤峰、胡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贤峰、胡小娟归还原告林李震代偿款488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施贤峰、胡小娟归还原告林李震代付执行费4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施贤峰、胡小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724元,由被告施贤峰、胡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730号

  陈武(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1129015,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郎下村168号)、翁笑玲(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1131026,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郎下村168号):原告舒天林与被告陈武、翁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武、翁笑玲归还原告舒天林借款本金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陈武、翁笑玲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317号

  施雄威(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上街小区2号,公民身份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7267917)、舒艳蓉(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209号,公民身份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116124X):本院受理原告章金鑫与被告施雄威、舒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雄威、舒艳蓉支付原告章金鑫货款55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施雄威、舒艳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4436号

  施雄威(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云路村上街小区2号,公民身份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7267917)、舒艳蓉(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拱瑞下村209号,公民身份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116124X):本院受理原告李胜高与被告施雄威、舒艳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雄威、舒艳蓉支付原告李胜高货款941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胜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施雄威、舒艳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55号

  被告孙文帅,男,1981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10202213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上处48号。被告何素英,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52272919860216272X),苗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厚莘村上处48号。本院受理原告钱秋莉与被告孙文帅、何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孙文帅、何素英归还原告钱秋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720元,由被告孙文帅、何素英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执异初字第3号

  林潮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2171455)、沈爱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411191426):上诉人傅晓利就(2015)金永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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