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日报 数字报纸


00005版:法律法规

文章导航

  推进人防建设 提升群众安全感

  我市实施修正后的人民防空法

  (上接4版)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科技、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地面民用建筑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后未将验收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康日报 法律法规 00005 2015-12-31 永康日报2015-12-3100006;永康日报2015-12-3100007;永康日报2015-12-3100005 2 2015年12月31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