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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5版: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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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2月29日(第713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672号

  胡小燕(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2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08065121)、应毅(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219号,公民身份证号:330722196407050035)、应绸(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0234520)、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绸):原告胡伟民为与被告胡小燕、应毅、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小燕、应毅归还原告胡伟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56元,由被告胡小燕、应毅负担,由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694号

  方连高:本院对原告徐杭与被告方连新、方连高、杨文鸯、王小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04号

  翁有金(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大支村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1188239):原告卢宁与被告翁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翁有金对浙江恒华电器有限公司、胡志勇向原告卢宁借款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950元,由被告翁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05号

  吕金昌(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岩前村村东小区8号。身份号码:330722196003297912):本院受理原告施美娟诉你、胡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淑英、吕金昌归还原告施美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胡淑英、吕金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0号

  张美丽(住永康市古山镇世雅下街村凤凰路112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110104527)、张志能、周灵芳(均住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120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407224511、330722197409123423)、张志强(住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121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6812114514):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你们、永康市万和再生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8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张美丽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728902.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张志能、周灵芳、张志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694元,由被告张美丽负担,由被告张志能、周灵芳、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42号

  李伟荣、杨慧敏: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李伟荣、杨慧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924号

  徐兆丰(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杜村北区2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3198615)、王鑫剑(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外木坦村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60122301X):原告郑旭东与被告徐兆丰、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一、由被告徐兆丰归还原告郑旭东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鑫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徐兆丰负担,由被告王鑫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3175号

  卢英莎、徐庆元:本院对原告王天顺与被告卢英莎、徐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234号

  叶英俊(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木长降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1024821X):原告叶学进与被告叶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英俊归还原告叶学进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叶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3424号

  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李二村,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内第7幢,法定代表人:周红英):原告夏爱姜为与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爱姜货款3903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4元。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681号

  程欣荣(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独松村上旺路80弄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6193612)、施蓉旭(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岩前村村北小区29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1187940):本院受理原告曹月苏与被告程欣荣、施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欣荣、施蓉旭归还原告曹月苏借款1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程欣荣、施蓉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817号

  徐金枝、项红广:本院对原告朱单姐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934号

  梅龙友(男,住永康市花街镇八字墙村八字墙南区7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2188618):本院受理原告胡秀娟与被告梅龙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梅龙友支付原告胡秀娟货款6517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梅龙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9号

  邓爱芳、施康忆:本院受理原告钱彩茶为与被告邓爱芳、施康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4月6日14时00分,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8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00号

  被告章健,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21110263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莲花井23号。被告何蓓莹,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11122644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莲花井23号。本院受理原告应伟康与被告章健、何蓓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章健支付原告应伟康装修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章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0500元,由被告章健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61号

  被告王斌,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9407213037),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外木坦村366号。本院受理原告胡磊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王斌归还原告胡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85号

  被告凌天凑,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41128303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凌宅村15号。本院受理原告俞伟统与被告凌天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凌天凑归还原告俞伟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凌天凑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15号

  被告章航,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20824213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里溪街六弄2号。本院受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章航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章航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14982.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3232.48元、滞纳金为5656.18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046元,由被告章航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86号

  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工业区万金大道118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君敦)本院受理原告朱志钱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86号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朱志钱货款20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2520元,应收取2300元,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请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743号

  永康市嘉丰门业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朱响声与被告永康市嘉丰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00015 2015-12-29 永康日报2015-12-2900005;永康日报2015-12-2900008;永康日报2015-12-2900009;永康日报2015-12-2900006;永康日报2015-12-2900007 2 2015年12月29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