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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版: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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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2月8日(第706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2519号

  永康市象珠发达五金机械厂(经营者金剑)、金凤:本院对原告施新喜与你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587号

  胡鲜艳、应铭:本院对原告应加庭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5号

  徐品上(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2190318。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北路240弄2幢3号):原告李建生为与被告徐品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品上归还原告李建生借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6元,由被告徐品上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750号

  应震:上诉人王晓倩就(2015)金永商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1、依法撤销(2015)金永商初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015)金永商初字第2756号

  金勋、陈伶芳:本院对原告楼赵云与被告金勋、陈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949号

  曹长理(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0060835)、程佩珍(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425362X):原告黄理与被告曹长理、程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曹长理、程佩珍归还原告黄理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153130元利息);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65元,由被告曹长理、程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011号

  楼锦武(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2049013,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江村195号)、倪君英(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10109020,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江村195号):本院对原告潘利信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9号

  姚凯(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907147X,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116号301室)、钱海飞(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7289023,住浙江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116号301室)、应美影(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5203647,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溪边颜街60号)、颜可超(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7125918,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溪边颜街6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凯、钱海飞、应美影、颜可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凯、钱海飞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姚凯、钱海飞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上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应美影、颜可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6088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088元,由被告姚凯、钱海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16号

  被告:王龚略,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溪塘村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1042819。本院受理原告李可与被告王龚略、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一、由被告王龚略归还原告李可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龚略、徐剑波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龚略、徐剑波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15号

  被告胡永洪,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1011430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新楼村新楼路二弄259号。原告吴文德与被告胡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胡永洪归还原告吴文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76元,由被告胡永洪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88号

  童天美(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峡源村新源路78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903117926):本院受理原告李长刚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刚与被告童天美离婚。二、婚生儿子李奇杰由原告李长刚抚养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原告李长刚自愿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9号

  陈发广、施香圭,(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前陈村上台门19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405314519,330722196607064546):本院受理原告胡伟民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9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陈发广、施香圭归还原告胡伟民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发广、施香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42元,由被告陈发广、施香圭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91号

  胡挺(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龙潭里村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503028616):原告胡磊为与被告胡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挺归还原告胡磊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胡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99号

  厉萍花(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柘坑村3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207096947)、金龙标(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1幢2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50226243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厉萍花、金龙标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厉萍花、金龙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121820.75元(算至2015年6月1日止,透支本金为99915.11元,利息为16747.85元,滞纳金为5157.7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厉萍花、金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68号

  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稳(永康市唐先镇大后村(永康市中港五金制造厂内):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诺顿工贸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诺顿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05元,应收取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双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00012 2015-12-08 永康日报2015-12-0800010;永康日报2015-12-0800012;永康日报2015-12-0800013;永康日报2015-12-0800011;永康日报2015-12-0800009 2 2015年12月08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