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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2月6日(第705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40号

  罗名雄(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32幢2单元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9048230);朱杏珍(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32幢2单元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8238243):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罗名雄、朱杏珍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名雄、朱杏珍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9663.07元及利息20471.59元、滞纳金4078.5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84元,由被告罗名雄、朱杏珍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90号

  吕高楼(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55幢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0221415);吴爱宣(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55幢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0174041):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吕高楼、吴爱宣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吕高楼、吴爱宣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552.36元及利息10500.65元、滞纳金6251.93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8元,由被告吕高楼、吴爱宣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827号

  王巨鸽(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学南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05241417);刘惠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学南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611112169):本院受理原告陈永峰诉王巨鸽、刘惠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巨鸽、刘惠笑支付原告陈永峰货款60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王巨鸽、刘惠笑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671号

  张玉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桐墩村桐墩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4067941):本院受理原告应航诉李存期、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存期、张玉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应航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李存期、张玉芳支付原告应航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存期、张玉芳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57号

  马彪(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09019012,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马宅村248号):原告卢玲玲为与被告马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彪归还原告卢玲玲借款5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6元,由被告马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93号

  李晓丽:本院对原告李建宁与被告李晓丽、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18号

  永康市永一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山村333号、负责人:杨晓夫)、应瑞(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双飞路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3033416)、李丽君(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双飞路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11043628)、杨晓夫(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里半处1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1202111)、郑乐(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华山村华拱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10262325):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永一不锈钢制品厂、应瑞、李丽君、杨晓夫、郑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永一不锈钢制品厂向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7‰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扣除122.16元,罚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永一不锈钢制品厂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应瑞、李丽君、杨晓夫、郑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60元,由被告永康市永一不锈钢制品厂负担,由被告应瑞、李丽君、杨晓夫、郑乐承担连带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74号

  李伟荣、杨慧敏:本院对原告王拥政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92号

  徐静江(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朱岭脚村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8081219):原告裘红梅与被告徐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静江归还原告裘红梅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徐静江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15号

  李安毅(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一村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202171X):原告吴志华为与被告李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安毅归还原告吴志华借款4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李安毅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86号

  章文学:本院对原告章晓鹏与被告章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6号

  陈冠宇:本院对原告施丽英与被告陈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598号

  程攀:本院对原告潘勇帅与被告程攀、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62号

  董政(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下堑村1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0128613)、方苏平(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下堑村1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102862X):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政、方苏平、董杏明、胡渭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厉萍花、金龙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121820.75元(算至2015年6月1日止,透支本金为99915.11元,利息为16747.85元,滞纳金为5157.7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厉萍花、金龙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44号

  王伟建(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紫微北路60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9260477)、项淑丽(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电新村28幢2单元5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70315604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王伟建、项淑丽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伟建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87780.83元(算至2015年5月1日止,透支本金66656.28元,利息16124.55元,滞纳金5000元)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王伟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99号

  永康市肯洛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工业功能分区云三路8号第一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应小芳)、应美影(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溪边颜街6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5203647)、颜可超(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溪边颜街6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7125918)、应小芳(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黄务8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3204545)倪磊(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黄务8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6101015):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肯洛奇工贸有限公司、应美影、颜可超、应小芳、倪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肯洛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美影、颜可超、应小芳、倪磊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1010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被告永康市肯洛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85号

  周明珠(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公园巷18号。身份号码:330722198308244546):本院受理原告卢志方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74号

  施武亮(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三村。身份号码:33072219651208793X) 施武忠,(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三村。身份号码:330722196806247919):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新都纸业有限公司与你、施武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上午9 时4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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