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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0月26日(第689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09号

  被告李宇钦,(身份证号:330722197811142630,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老街3号)。被告陈佩娟,(身份证号:330722197710262326,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老街3号)。原告朱一兴与被告李宇钦、陈佩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支付原告朱一兴货款人民币1072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李宇钦、陈佩娟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60号

  朱永红(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上房尖55-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608135915):本院受理原告林波与你、陈成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76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1、由被告陈成洋归还原告林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陈成洋支付原告林波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3、由被告朱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成洋、朱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陈成洋负担,由朱永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0号

  俞伟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大塘村6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511184550):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俞伟勇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50012.0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3942.11元,滞纳金为6052.2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俞伟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俞伟勇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67号

  被告方文东,(身份证号:362425197608251452,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石塘村后坑56号)。被告陈晓霞,(身份证号:330722198203082325,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石塘村后坑56号)。原告胡新杭为与被告方文东、陈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方文东、陈晓霞支付原告胡新杭货款人民币11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方文东、陈晓霞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45号

  吴美群(女,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溪新村26幢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5140020):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吴美群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美群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本金99186元,利息16902.57元,滞纳金5500元,合计121588.57元(已算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5月1日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除取现及转账交易以外的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外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该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32元,由被告吴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3449号

  胡海泉(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105381X,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龙域天城15幢3单元902室):本院对原告应广福与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344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745号

  谢雄伟:本院对原告王训营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84号

  王黎升(男,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和让桥头48号2单元5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7150012):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汇利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黎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黎升支付原告永康市汇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27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黎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2021号

  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本院对原告永康市江南碧英五金加工厂与被告章益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10号

  赵莲多(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418282X)、王志强(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2283018):本院对原告高福雄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211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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