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日报 数字报纸


00004版:广而告之

文章导航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0月24日(第688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92号

  被告姚会屏,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21227146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33号。本院受理原告周锡兴与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姚会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苏贞、蒋文来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姚会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十五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梅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43号

  被告曹成斌,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21021231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3号。被告叶利,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0524264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3号。原告曹小鹏与被告曹成斌、叶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定做款43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13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梅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09号

  王金肖(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晏塘村腾飞路8弄9号,身份证号码为:330722197411263820):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欧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你、朱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上午0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刘婷婷、林享享。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30号

  陈永安(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57-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4054539);胡华慧(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堰头村赤溪小区16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10244563):本院受理原告吕玉叶诉陈永安、胡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安、胡华慧归还原告吕玉叶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永安、胡华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玉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760元,由被告陈永安、胡华慧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34号

  吕香飞(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22号5幢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04070046);陈云加(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22号5幢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10030016):本院受理原告李根火诉吕香飞、陈云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香飞、陈云加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8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吕香飞、陈云加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12号

  王欣朝(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葛塘山村9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410061418):本院受理原告林德勇诉王欣朝、吕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欣朝、吕灵敏归还原告林德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王欣朝、吕灵敏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3号

  程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10193637);胡济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6296923):本院受理原告吕加强诉程群峰、胡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群峰、胡济美归还原告吕加强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群峰、胡济美归还原告吕加强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8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群峰、胡济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8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程群峰、胡济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392号

  夏聪聪(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10150310):本院受理原告章向阳诉夏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夏聪聪归还原告章向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39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798元,由被告夏聪聪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知初字第12号

  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永康连锁店(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村村口,经营者:杨慧伟):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永康连锁店、潮州市潮安区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5)金永知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永康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宏泰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87号

  陈基(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7218618)、陈颖奕(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5092627):本院受理原告姚林亮与被告陈基、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基、陈颖奕归还原告姚林亮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陈基、陈颖奕返还原告姚林亮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基、陈颖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60元,由被告陈基、陈颖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00004 2015-10-24 永康日报2015-10-2400010;永康日报2015-10-2400013;永康日报2015-10-2400014;永康日报2015-10-2400012;永康日报2015-10-2400011 2 2015年10月24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