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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0月18日(第687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74号

  李俊(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六弄1幢2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2196417):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李俊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1427.3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12517.37元、滞纳金4954.37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俊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19号

  徐苏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4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110268228):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徐苏妹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苏妹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7370.21元及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13495.2元,滞纳金6819.59元,此后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以57370.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42元,由被告徐苏妹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24号

  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北路328号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吕晓健):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诉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货款277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4元,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48号

  徐苏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4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110268228):本院受理原告胡容诉徐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苏妹归还原告胡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苏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徐苏妹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226号

  陈志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塘王村村环路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301824X):本院受理原告王美芝诉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芝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华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76号

  卢英莎(住永康市芝英镇儒堂头村下栋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0612456X。)应超星(住永康市舟山镇台门村28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2092813)徐俊(住永康市舟山镇高寮村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3203018)本院对原告徐益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39号

  俞文勇(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5281710,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乌牛山村105号),金竹群(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407272363,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乌牛山村105号):原告张美姿为与被告俞文勇、金竹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俞文勇、金竹群归还原告张美姿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800元,由被告俞文勇、金竹群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4号

  田广天(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营盘路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210140411。)叶玉双(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营盘路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41020044X。)本院对原告王挣明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5号

  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法定代表人:颜天康。);方振南(男,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小营盘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8080017);陈留影(女,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梅陇村大口街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1305943);颜天康(男,住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文溪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11163614);颜敏敏(女,住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文溪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10720362X);程娇容(女,住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文溪街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1059248);吴伟(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前园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7121422);徐卓军(男,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3幢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03210412);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冷水坑)。法定代表人:吴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方振南、陈留影、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按年率7.8%算至2015年3月3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1.7%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方振南、陈留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香格里拉城市花园16幢4单元302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017794号,共05879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9)字第 1535号)在上述款项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230.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160元,由被告永康市新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方振南、陈留影、颜天康、颜敏敏、程娇容、吴伟、徐卓军、浙江三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54号

  倪磊(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6101015,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黄务86号),应小芳(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3204545,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湖西村黄务8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臣列、蒋玲莉、倪磊、应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臣列、蒋玲莉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扣除已收169.68元,罚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叶臣列、蒋玲莉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倪磊、应小芳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532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叶臣列、蒋玲莉负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57号

  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方亮);方亮(男,住永康市龙山镇四路口上村中心路1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2265713);永康市胜达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城东路96号1号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方建设):本院受理原告李飞凤为与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归还原告李飞凤借款98.40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90元,由被告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方亮负担,由被告永康市胜达工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2055号

  胡彦(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杜村杜北区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9058614):本院受理原告陈飘扬与被告胡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被告胡彦归还原告陈飘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高于两分),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胡彦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516号

  陈武(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郎下村1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1129015):本院受理原告朱发庭与被告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由被告陈武支付原告朱发庭货款665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陈武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0号

  卢小松(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堰头村八苑小区19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117491X。)章康杰(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惠祥一弄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209162138)本院对原告吕海飞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1号

  卢小松(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堰头村八苑小区19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117491X。)本院对原告吕海飞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36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初字第307号

  被告蒋康进,(身份证号:330722197904272813,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岭脚村21号)。原告陈红星与被告蒋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蒋康进归还原告陈红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康进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82号

  何孙斌(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枣林路196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09266411)、徐丽群(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枣林路196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01224524):本院受理原告徐笑园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孙斌归还原告徐笑园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丽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何孙斌负担,被告徐丽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1号

  陈丽群(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格山沿村22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407204545)、王汉祥(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格山沿村22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11237951):本院受理原告傅君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丽群、王汉祥支付原告傅君货款人民币212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丽群、王汉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2元,由被告陈丽群、王汉祥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49号

  胡永胜(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14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7034515):本院受理原告卢洪高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4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洪高货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请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68号

  胡朝厅(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上里叶村峡川路1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10053619):本院受理原告王云肖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6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朝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云肖货款166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朝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朝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请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71号

  胡爱晓(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溪岸村桃溪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6806167126):本院受理原告胡雄亮与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7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爱晓对俞赵雄应归还原告胡雄亮借款188667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胡爱晓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33号

  胡红英、胡余威(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杭村长街路67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002103826、330722196905073811):本院受理原告董仙飞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33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红英、胡余威归还原告董仙飞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红英、胡余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胡红英、胡余威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康日报 广告 00004 2015-10-18 永康日报2015-10-1800008;永康日报2015-10-1800011;永康日报2015-10-1800012;永康日报2015-10-1800010;永康日报2015-10-1800009 2 2015年10月18日 星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