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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0月17日(第686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0号

  王承业(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201436):本院受理原告成苏蕉诉王之沂、王承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之沂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1号

  王承业(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201436):本院受理原告成苏蕉诉王之沂、王承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之沂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5)金永商初字第3161号

  应建中(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3幢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3090013);杨金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3幢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0408002X);应明照(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3幢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3220017):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被告应建中、杨金妹、应明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5599.8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应建中、杨金妹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古丽镇五金城环城东路3幢21号、23号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下午13: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胡安然、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3330号

  许银贵(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邮电宿舍B幢1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7411131015):本院受理原告牟芳芳诉被告许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上午08:4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胡安然、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3590号

  杜瑞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七街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4074912);黄满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七街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804134924):本院受理原告陈西红诉被告杜瑞平、黄满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上午10:0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胡安然、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9号

  永康市当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城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陈结合):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芝英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永康市当家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28571.4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息1.86%计算为1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13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东门3楼),审判人员为王加强、叶林彬、徐香珍。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48号

  被告任志昂,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7603262611,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大塘沿128号。被告沈利英,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741010132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枫林村大塘沿128号。被告永康市环宇昂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麻车店工业区261号。法定代表人,任志昂。本院受理原告王文毅与被告任志昂、沈利英、永康市环宇昂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任志昂、沈利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任志昂、沈利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永康市环宇昂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志昂、沈利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下午14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梅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54号

  被告池志武,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70202231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池宅村石锦村50号被告卢爱,女,1979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901062327),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池宅村石锦村50号本院受理原告何金伟与被告池志武、卢爱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2566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2015年7月3日止共计12642元,从2015年7月4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上午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梅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08号

  被告吴金惠,女,1981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107072127),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郎村上处47号。原告姚方杨与被告吴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梅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47号

  被告曹成斌,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21021231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3号。被告叶利,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0524264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东山头3号。原告吕梅仙与被告曹成斌、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10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梅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508号

  吕飞翔(男,汉族,地址: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6215115);胡小江(男,汉族,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周坑村2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12136915):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飞翔、胡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吕飞翔归还借款本金99857.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吕飞翔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胡小江对被告吕飞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8时30分,开庭地点为十里坪监狱,合议庭成员:应志标、朱仙娥、朱晓俊。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1号

  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胡永宁与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71号

  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施黛君: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晶都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博金工贸有限公司、王福印、胡月卿、王开、成黎明、施黛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379号

  程国钧(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7263814,住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胡库街410号。)、王旭(住永康市唐先镇岩渡里村东区路28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10247912。):本院受理原告任彬与被告程国钧、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止,金额为1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咱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3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08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东门3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吴哲儿、夏官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887号

  胡灵森(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5313819,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胡库大街226弄15号)、应小燕(号码330722197810213820,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水湾21幢2单元602室):本院受理原告胡凯与被告胡灵森、应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13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东门三楼),审判人员为王加强、王小英、孙永道。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3219号

  方燕(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3168224,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下宅方村196号)、赵飞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615691X,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明星村外岭脚107号)、吕新忠(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6265113,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横街32号):本院受理原告贾新洪与被告方燕、赵飞鹏、吕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方燕、赵飞鹏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79896.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吕新忠对被告方燕、赵飞鹏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50%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13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东门3楼),审判人员为王加强、徐香珍、王小英。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3452号

  浙江省永康市雅斯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倪宅村水碓山旁,法定代表人:池飞龙)、池飞龙(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4163812):本院受理原告王红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雅斯宝工贸有限公司、池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由两被告支付货款767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6年1月 21日0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8号审判庭(西门4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童文军、夏官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13号

  王汉祥(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格山沿村22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11237951)、陈丽群(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格山沿村22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407204545):本院受理原告徐勇跃与你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汉祥、陈丽群立即归还原告电镀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汉祥、陈丽群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上午9时,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324号

  王文礼(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昌盛西路106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02157132)、朱小妹(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昌盛西路106号,身份号码:330722197401286228):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对永康市鑫通五金厂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扣除已扣划的1989.44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每季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上午9时,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93号

  楼雄杰(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荷沅村井头泉路22号。身份号码:330722197307236419)、赖彩玲(女,1975年11月22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荷沅村井头泉路22号。身份号码:330329197511226667):本院受理原告俞远鹏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雄杰、赖彩玲归还原告俞远鹏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1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楼雄杰、赖彩玲支付原告俞远鹏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雄杰、赖彩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46元,由被告楼雄杰、赖彩玲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 醒

  2015年6月6日(第634期)刊登的《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其中:(2015)金永商初字第152号案的公告更正为(2015)金永商初字第154号:施青仁、周丽芳、黄云章:本院对原告林英巧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永康日报 广告 00004 2015-10-17 永康日报2015-10-1700008;永康日报2015-10-1700010;永康日报2015-10-1700011;永康日报2015-10-1700012;永康日报2015-10-1700009 2 2015年10月17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