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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9月20日(第682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29号
章建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小区7幢2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3212611);李旭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小区7幢2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7020023):本院受理原告金云峰诉章建东、李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建东、李旭敏归还原告金云峰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建东、李旭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云峰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39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9336元,由被告章建东、李旭敏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94号
王鹏旭(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东路3203弄1号2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10230615):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王鹏旭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鹏旭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94803.77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49557.81元,滞纳金7983.85元,此后滞纳金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以194803.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86元,由被告王鹏旭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568号
田腾(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田宅村8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1271415):本院受理原告程跃珍诉田腾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田腾归还原告程跃珍担保代偿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田腾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31号
程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0193637);胡济美 (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6296923):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运翔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诉程群峰、胡济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程群峰、胡济美支付原告永康市运翔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运费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程群峰、胡济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09号
王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路一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10180017)、陈苏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路一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20122236X)、徐灵彬(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南路8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7014537):本院受理原告黄明礼与被告王东、陈苏美、徐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东、陈苏美归还原告黄明礼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灵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东、陈苏美、徐灵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王东、陈苏美负担,由被告徐灵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2015)金永商初字第852号
徐超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前地塔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10281441)、胡俊(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当店巷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910401X)、林威(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前地塔14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1181412)、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纵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俊)、永康市威远塑料厂(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长城村,法定代表人:徐超美):本院受理原告徐梅红与被告徐超美、胡俊、林威、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威远塑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徐超美归还原告徐梅红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1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俊、林威、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威远塑料厂对被告徐超美应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18元,由被告徐超美负担,由被告胡俊、林威、武义县小贝哥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威远塑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1号
黄跃干(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二村鱼池街北3弄1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1112815)、李翠(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商城1幢4单元508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2242647):本院受理原告陈献章与被告黄跃干、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跃干、李翠归还原告陈献章借款人民币34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黄跃干、李翠归还原告陈献章借款人民币34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跃干、李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462元,由被告黄跃干、李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3号
徐俊、王远征(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双锦村双锦中区157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410290819、330722197504227124):本院受理原告夏灵机与被告徐俊、王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俊、王远征归还原告夏灵机借款117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灵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徐俊、王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7号
徐俊、王远征(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双锦村双锦中区157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410290819、330722197504227124):本院受理原告施春兰与被告徐俊、王远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俊、王远征归还原告施春兰借款59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徐俊、王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2号
吴广通( 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722195508030418)巩仙美(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722195502120420):本院受理原告徐和平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徐和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84号
永康市威诺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草席西芦村,法定代表人:吴庆胜)、吴庆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华府2幢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0014031):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轩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威诺五金工具厂、吴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永康市威诺五金工具厂支付原告永康市轩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康市威诺五金工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吴庆胜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永康市威诺五金工具厂、被告吴庆胜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86号
黄刚、胡清华:本院对原告应志刚为与被告黄刚、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0号
李安毅、李群莉:本院对原告程建良与被告李安毅、李群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5号
李安毅、李群莉:本院对原告胡静与被告李安毅、李群莉、李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1号
楼巧君(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雅仁村中发路39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你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楼巧君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本金49977.43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透支利息为4413.54元、滞纳金等费用为4413.54元, 2014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楼巧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楼巧君负担。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05号
被告俞伟高,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7083032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永泉路80号。被告徐月娥,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80305322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永泉路80号。本院受理原告项康伟与被告俞伟高、徐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俞伟高、徐月娥归还原告项康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俞伟高、徐月娥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