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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9月15日(第679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716号
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北路328号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吕晓健):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鸿韬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09453.3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372500元货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205875元为限;其中136953.3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支付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6元,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75号
汪有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11幢3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2156913):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汪有根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有根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79993.77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利息为6553.20元,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滞纳金4569.99元,其他费用172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22元,由被告汪有根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012号
陈木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2280018);李喜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1282329):本院受理原告郎保来诉陈木顺、李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归还原告郎保来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7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1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588元,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013号
陈木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2280018);李喜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星牌花苑9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1282329):本院受理原告傅香文诉陈木顺、李喜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归还原告傅香文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4日止计利息18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陈木顺、李喜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10号
夏乘锋、朱绍圭(住址均为: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下宅口村来龙头8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1123571X、330722196301175729):本院受理原告项宝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们归还原告项宝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你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你们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50号
周浙永(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皮店村辽洲路91弄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1083818):本院受理原告林拥军与你、项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5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浙永、项丽红共同支付原告林拥军货款1435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浙永、项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浙永、项丽红负担。请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50号
马康华(住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天鹅路20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0266434):本院受理原告钱增丰与被告马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康华归还原告钱增丰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钱增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马康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515号
徐灵彬 (住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南路8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7014537)、陈黄剑(住永康市西溪镇上马村1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0265517):本院受理原告王天顺与被告徐灵彬、陈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裁定书、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天顺撤回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王天顺负担。(2015)金永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灵彬归还原告王天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黄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灵彬、陈黄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徐灵彬负担,由被告陈黄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33号
胡鲜艳、应铭:本院对原告胡苏英与胡鲜艳、应铭、王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64号
胡鲜艳、应铭:本院对原告王春江与胡鲜艳、应铭、胡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66号
胡鲜艳、应铭:本院对原告王竹芳与胡鲜艳、应铭、胡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83号
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徐国洪与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124号
陈跃正(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郎下村16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10289018)、贾丽苹(住永康市龙山镇贾宅村前山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1265923):本院对原告应尚荣与被告陈跃正、贾丽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5号
徐庭强(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久居新城东区14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11110016):本院受理原告梅旭与被告徐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庭强支付原告梅旭货款6829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庭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徐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39号
陈云(住永康市象珠镇前桑园村友谊路1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08307113):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朱菲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云、朱菲娅支付原告永康市铝鑫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云、朱菲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陈云、朱菲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53号
曹建斌、曹云伟、卢丽军(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大溪塘村206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9103050814、330722197001170816、330722197010211026):本院受理原告崔徐韩、程洪波与被告曹建斌、曹云伟、卢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建斌、曹云伟归还原告崔徐韩、程洪波欠款人民币23万元;二、由被告曹建斌支付原告崔徐韩、程洪波违约金(违约金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曹云伟对上述第二项违约金中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崔徐韩、程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曹建斌、曹云伟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11号
王方亮(住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三村秋常巷35号。身份号码:330722197605247116):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诉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方亮支付原告永康市顺捷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12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方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方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2015)金永商初字第737号
浙江英爵爱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金华华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英爵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9号
吕龙宝(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村同心路49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1108641X) 吕玉琴(住永康市象珠镇派溪吕村同心路49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507021922):本院受理原告陈建设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吕龙宝归还原告陈建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龙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吕龙宝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9号
何孙斌(住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枣林路196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09266411)、徐丽群(住永康市象珠镇清渭街村枣林路196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01224524):本院受理原告陈香芬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孙斌、徐丽群归还原告陈香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何孙斌、徐丽群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65号
施立春(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一村唐先东街566号。身份号码:330722198503217914):本院受理原告孙力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立春归还原告孙力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100元,由被告施立春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75号
施彦康(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一村唐先东街566号,身份号码:330722196306167912)、胡汉研(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一村唐先东街566号,身份号码:330722196408287923):本院受理原告施荣强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彦康、胡汉研归还原告施荣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被告施彦康、胡汉研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