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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8月12日(第664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353号

  楼雄山(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11号1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8260013);王东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11号1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11262826):本院受理原告吕德宝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雄山归还原告吕德宝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3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738元,由被告楼雄山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87号

  吕晓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65710);曹小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01107922):本院受理原告胡朝阳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晓健、曹小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朝阳贷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吕晓健、曹小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朝阳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9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吕晓健、曹小果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66号

  谢静(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高山头8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626824X);高朝武(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高山头8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412101430):本院受理原告吕峰景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静、高朝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峰景货款人民币1382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静、高朝武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45号

  胡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7605240049,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范宅村93号):原告胡洪芳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伟归还原告胡洪芳借款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胡伟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00号

  朱晓荣(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101216,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勤丰村老岭北巷33号)、陈绍法(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8001221616,住浙江省磐安县新渥镇金山村上片96号)、童晓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8247917,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上村后山路209号):原告胡显长与朱晓荣、陈绍法、童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晓荣归还原告胡显长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绍法、童晓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为4990元。由被告朱晓荣负担,由被告陈绍法、童晓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3号

  李政(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二村慎厅小区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2271715):本院受理原告李福仓与被告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政支付原告李福仓货款人民币9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4号

  李政(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二村慎厅小区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2271715):本院受理原告李福仓与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政归还原告李福仓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1号

  被告黄春芳,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0219322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

  被告杨维岳,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210223211),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本院受理原告郎振清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归还原告郎振清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076元,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28号

  被告:黄春芳(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身份证号:330722196302193224)被告:杨维岳(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身份证号:330722196210223211)本院受理原告应兰藕为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归还原告应兰藕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元,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817号

  朱晓荣、徐春玲(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勤丰村老岭北巷33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110101216、330722198008294525)、陈也林、李飞女(住永康市江南街道西徐村上园16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10903081X、33072219810821262X):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荣、徐春玲、陈也林、李飞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晓荣、徐春玲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9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以3093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93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759375‰计算)。二、由被告朱晓荣、徐春玲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由被告陈也林、李飞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朱晓荣、徐春玲负担,由被告陈也林、李飞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0号

  应季秀(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六村骑龙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4173443):本院受理原告朱昱蓓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昱蓓代偿款1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应季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000元,由被告应季秀负担。请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9号

  胡福足、朱美桂(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小溪沿路91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212094032、330722197109105928):本院受理原告徐钦美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9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福足、朱美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钦美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为4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钦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福足、朱美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钦美负担375元,由被告胡福足、朱美桂负担3500元。请你们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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