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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8月8日(第662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93号
王挺(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100弄1幢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2151414);卢银多(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100弄1幢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3204762):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被告王挺、卢银多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64446.42元(其中透支本金41951.57元,利息15784.54元,滞纳金6710.31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上午08:4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胡安然、胡春来。逾期不来领取应诉材料,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53号
胡晓青(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堰头村78号,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804176323):本院受理原告李美文诉被告吴勇进、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上午10: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胡安然、胡春来。逾期不来领取应诉材料,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751号
程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10193637);胡济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6296923):本院受理原告颜香华诉被告程群峰、胡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上午09: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胡安然、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753号
程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10193637);胡济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6296923):本院受理原告金碧静诉被告程群峰、胡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上午10:0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胡安然、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777号
应林基(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011273457);应慧剑(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8233821):本院受理原告陈王东诉被告应慧剑、应林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2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舒宁、胡春来。逾期不来领取应诉材料,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778号
应林基(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011273457);应慧剑(住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东路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8233821):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伟宏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应慧剑、应林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96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下午14: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舒宁、胡春来。逾期不来领取应诉材料,本院将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