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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8月4日(第661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13号

  王海兵、章勇贞、胡伟建、朱园园、永康市荣恒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欧阳德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0号

  浙江企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恬村。法定代表人:胡仙红);吕学良(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三村九五路1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7135713):本院受理原告周红银与被告浙江企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学良支付原告周红银货款3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红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吕学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30号

  应余广(住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2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205431X)、陈月梭(住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2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10134328)、应燕(住永康市方岩镇大园村218-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9163624)、王江(住永康市舟山镇外木坦村19-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6143017):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29号

  方明龙、吕斌玲(住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后山头31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804208210、330722198501298220):本院受理原告王其能与被告方明龙、吕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明龙、吕斌玲支付原告王其能货款1937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方明龙、吕斌玲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208号

  施子龙:本院对原告方玉薪与被告徐秀冬、施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20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99号

  俞永丰:本院对原告胡勇城与被告俞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0号

  夏秀贞(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下街11号,身份号码:330722197201254029)、许天德(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下街11号,身份号码:330722197002156418):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你们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天德、夏秀贞归还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1491.0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055.94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10074.72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27360.4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10298.21元;二、由被告许天德、夏秀贞支付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永康市太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天德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168CC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74元,由被告许天德、夏秀贞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2号

  李雪昂(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英村16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711046430)、胡恒颖(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英村168号,身份号码:330722197910021922):本院受理原告张国富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恒颖、李雪昂支付原告张国富货款5760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262元,应收取1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40元,由被告胡恒颖、李雪昂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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