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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2612号

  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采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福强的追产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13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吕文广、王小英,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74号

  李伟荣、杨慧敏:本院受理原告王拥政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14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程宝书、胡芝华,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77号

  应余广、陈月梭、应燕、王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徐应余广、陈月梭、应燕、王江的信用卡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08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徐香珍、朱佩爱,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56号

  曾华清、朱玲妹:本院受理原告匡增团与你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程宝书、胡芝华,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583号

  徐理勇、傅桂秋:本院受理原告周江海与被告徐理勇、傅桂秋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09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徐香珍、朱佩爱,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4号

  朱良仁(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5041215);施秀芝(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320122X):原告朱广喜与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归还原告朱广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0000元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72元,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5号

  朱良仁(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5041215);施秀芝(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320122X):原告朱广喜与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归还原告朱广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8元,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0号

  王根标(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如春村长春畈自然村26号。身份号码:330722196802097116)、李晓丽(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象珠镇如春村长春畈自然村26号。身份号码:330722197603117326):本院受理原告林章喆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根标归还原告林章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晓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王根标负担,被告李晓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9号

  应赛艳(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坑里村回金路78弄1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107178220):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9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应赛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41172.9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3月8日,利息为9046.27元,滞纳金为7222.85元,自2015年3月9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应赛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应赛艳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13号

  被告陈显峰,(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08113017,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方山口村方山路8弄49号)。被告卢丽红,(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1019366X,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方山口村方山路8弄49号)。原告胡爱群与被告陈显峰、卢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陈显峰、卢丽红归还原告胡爱群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054元,由被告陈显峰、卢丽红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27号

  被告黄春芳,(身份证号:330722196302193224,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被告杨维岳,(身份证号:330722196210223211,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原告骆靖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还原告骆靖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黄春芳、杨维岳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15号

  被告徐琪倬,(身份证号:330722198304283011,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方山口村方山路10弄7号)。原告徐天文与被告徐琪倬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徐琪倬归还原告徐天文代偿款人民币494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琪倬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7月28日(第6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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