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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7月25日(第657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34号

  永康市鑫谱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金桂南路11号内第一幢第2层,法定代表人:程群峰)、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城西路39号1幢,法定代表人:黄争鸣,机构代码:67724382-1)、程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0193637)、胡济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6296923)、黄争鸣(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山头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3210416)、吴霞,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山头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9170025):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鑫谱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程群峰、胡济美、黄争鸣、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鑫谱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止2015年3月17日止)、罚息(罚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市鑫谱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3、判令被告永康市争鸣五金工具配件厂、程群峰、胡济美、黄争鸣、吴霞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9时2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审判庭(东3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徐高建、朱晓俊。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4号

  程群峰(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0193637,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胡济美(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6296923,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永康市鑫谱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金桂南路11号内地1幢第2层):本院受理原告吕加强与被告程群峰、胡济美、永康市鑫谱旺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激励归还借款19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8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东门三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徐高建、孙永道。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61号

  邹巧红(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小东陈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8048422。):本院受理原告周胜利与被告邹巧红、邹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7.5万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8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14时1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童文军、叶林彬。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341号

  李建华(住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16幢1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722143X)、朱英丽(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木长降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4144021)、施婷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6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1224521)、永康市维珍工贸有限公司(住永康市城西新区蓝天路17号内第三幢): 本院受理原告周恩与被告李建华、朱英丽、施婷婷、永康市维珍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5年11月5日8时30分在本院第5号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楼永高、徐高建、吴哲儿。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72号

  方美芳(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912240040)、梅红伟(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608260098):本院受理原告方宝连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9时5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永革、张苏琴、朱晓俊,开庭地点在永康市人民法院第18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744号

  王拥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3031410);吕蔚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店午村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03302321):本院受理原告施宏亮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拥杰、吕蔚敏支付原告施宏亮货款14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1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王拥杰、吕蔚敏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86号

  徐苏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4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110268228):本院受理原告陈月相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苏妹归还原告陈月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徐苏妹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30号

  胡仙红(住址为: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二村景陵路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3014040):本院受理原告胡兰萍与你、吕代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吕代宣归还原告胡兰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吕代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你、吕代宣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51号

  吕思飘(住址为: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下宅口村塘游街9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9087941):本院受理原告吴俊美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吴俊美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1号

  胡新明(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胡祖坑村川塘屋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3124718):本院受理原告夏世革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1号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新明归还原告夏世革借款1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新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胡新明负担。请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6号

  颜可超(住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溪边颜街6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7125918)、应美影(住永康市龙山镇溪边颜村溪边颜街6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5203647):本院对原告周礼兵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506号

  吴锦安(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雅英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269018);原告黄明礼与被告吴锦安、马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锦安归还原告黄明礼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吴锦安支付原告黄明礼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马志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锦安、马志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4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由被告马志宇承担连带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3号

  朱良仁(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5041215);施秀芝(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320122X):原告朱广喜与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归还原告朱广喜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4000元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6号

  朱良仁(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5041215);施秀芝(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上处村老区路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320122X):原告胡龙飞与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归还原告胡龙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良仁、施秀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朱良仁、施秀芝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64号

  陈绍军(男,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武义巷一弄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19001X),徐楚(女,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武义巷一弄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1280826):本院受理原告朱明勇与被告陈绍军、徐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绍军、徐楚共同归还原告朱明勇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其中1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绍军、徐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014)金永商初字第1704号

  胡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1幢3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2100015);应健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应家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0231429);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所地:永康市东城望春东路88号南主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胡耀):原告方菊媛与被告胡耀、应健华、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451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耀归还原告方菊媛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支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菊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耀、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胡耀负担,由永康市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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