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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7月13日(第651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0号
王承业(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201436:本院受理原告成苏蕉诉汪之沂、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承业归还原告成苏蕉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汪之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42元,由被告王承业、汪之沂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1号
王承业(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高鑫路22幢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201436:本院受理原告王兰新诉汪之沂、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承业归还原告王兰新借款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汪之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33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452元,由被告王承业、汪之沂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4号
吕战丰(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二村村心北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5095738):本院受理原告徐团结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徐团结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号
俞旭(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62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512003X):本院受理原告王俊与被告俞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旭归还原告王俊借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俞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7号
翁勇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翁埠村27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180858):本院受理原告徐有询与被告翁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翁勇剑归还原告徐有询借款人民币199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翁勇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翁勇剑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8号
翁勇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翁埠村27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180858):本院受理原告徐帅、王化青与被告翁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翁勇剑归还原告徐帅、王化青借款人民币4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翁勇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50元,由被告翁勇剑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号
翁勇剑(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翁埠村27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180858):本院受理原告王化青与被告翁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翁勇剑归还原告王化青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翁勇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翁勇剑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45号
徐宏伟(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11幢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8170418):原告陈升强与被告徐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宏伟返还原告陈升强货款9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宏伟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959号
胡志清(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新早塘南路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8264030)、徐梅菊(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新早塘南路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7076729)、俞金保(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二村中兴路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4197511)、朱红英(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二村中兴路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807592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胡志清、徐梅菊、俞金保、朱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志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3209.52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编号为3302012013007189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规定计算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梅菊、俞金保、朱红英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66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被告胡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6号
被告张有亮,(身份证号:330722196311112318,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117号)。被告傅玉珍,(身份证号:330722196509152366,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塘花村117号)。原告陈献江为与被告张有亮、傅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张有亮、傅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献江货款人民币847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有亮、傅玉珍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22号
被告姚金响,(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姚塘村中心街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8152316)。原告胡锦亮为与被告姚金响、姚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姚金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锦亮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姚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金响、姚文杰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9号
被告徐焙青,(身份证号:330722198511283014,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上溪里村116号)。原告吴理军与被告徐焙青、蒋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徐焙青归还原告吴理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蒋孟君对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焙青负担,由被告蒋孟君承担连带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1号
郦彤(住浙江永康市古山镇后郦村新兴路2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2254018):本院受理原告应爱莉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郦彤归还原告应爱莉借款34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郦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郦彤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93号
李晓丽(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12100026):本院受理原告李建宁与被告李晓丽、王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9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胡芝华、吴哲儿,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89号
高梅(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胡塘下村新屋9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210123629):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胡德胜、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你们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128235.61元(其中透支本金97912.12元,利息23333.93元,滞纳金6989.56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你们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地点为浙江十里丰监狱。逾期将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