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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版: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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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7月12日(第650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2082号

  吴锦安 (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雅英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269018):本院受理原告胡玉祥与被告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起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邵兆亮、周火根、陈飞和。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31号

  钱灵瑛(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7153625,住永康市方岩镇后浅村琴溪南路75号):本院受理原告曹荣先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权利义务告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14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飞峰、吴红艳、陈飞和,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34号

  王锦生(住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112081318。):本院受理原告王永建与被告王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模板款404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8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吴哲儿、徐姬。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518号

  胡洪进(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山下村适游路1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621191X。)、郑笑玲(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富大坑村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9301948。)、王智伟(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富大坑村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208071910。)、陈苏娇(住永康市西城街道童宅村前园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4910311926):本院受理原告胡洪进与被告郑笑玲、王智伟、陈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14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吴哲儿、夏官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829号

  冯小卫(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7270815)、应巧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07302826)、永康市瑞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新区李二村,法定代表人:杨慧敏)、李伟荣(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07151714)、杨慧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11104519):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71号

  应倬(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04094511)、路瑞君(362101198008090680)、应瑞(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03033416):本院对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72号

  应倬(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04094511)、路瑞君(362101198008090680)、应瑞(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03033416):本院对原告永康市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你们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42号

  永康市瑞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梅垄路159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项瑞)、永康市永丰信达工具厂(住所地:永康市西城梅垄路159号,负责人:项瑞):本院对原告永康市西城真佳电机绝缘材料店与被告永康市瑞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永丰信达工具厂、姚俊、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3号

  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策: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策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吕秀荷、周火根,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03号

  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奥达门配件厂与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罡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14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徐有林、朱晓俊,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60号

  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朱叶兵与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10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胡芝华、吴哲儿,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197号

  永康市嘉丰门业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恒凯蜂窝纸厂与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胡芝华、吴哲儿,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66号

  被告陈水弟(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后塘沿23号,身份证号:352101197112283726)本院受理原告高丽明与被告陈水弟离婚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上午10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18号

  被告叶高江(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花古村8号,身份证号:330722196403212834)被告田爱圭(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花古村8号,身份证号:330722196510202826)被告叶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花古村8号,身份证号:330722199106242811)本院受理原告陈正敖与被告叶高江、田爱圭、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6.75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借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诉讼费有三被告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上午0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52号

  被告包兆雄(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泽村59号,身份证号:330722198211151116)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路宝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包兆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包兆雄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人民币5600元;二、判令被告包兆雄赔偿原告因取回被告违约质押本案租赁车辆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上午0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48号

  胡振禄、张娜娜(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江麻园自然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30617381X、230119198612315324):本院受理原告程振谱、朱月肖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通知书等材料。原告程振谱、朱月肖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胡振禄、张娜娜支付给原告程振谱、朱月肖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196.62元并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胡振禄、张娜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刘婷婷、林享享、黄老青。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13号

  赵雪(曾用名:赵东丽,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橙麓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806270068):本院受理原告程文武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朱建福起诉要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雪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刘婷婷、林享享、黄老青。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裁判。

  提 醒

  原2015年2月9日第4版刊登(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03号原告沈柏进与被告应根法、陈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内容“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58元,又由被告应根法、陈宜花负担。”更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应根法、陈宜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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