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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7月6日(第648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685号
王中俊(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3251437):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诉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中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中俊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52号
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台江;住址为:永康市龙山镇桥下工业区):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文杰印刷厂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支付原告永康市文杰印刷厂报酬款48747.72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1号
应天(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古竹畈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1294317):本院受理原告应溪兵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溪兵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应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06元,由被告应天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3号
应天(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古竹畈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1294317):本院受理原告应美君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3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美君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应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应天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348号
舒香位(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山村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0511122X):本院受理原告王大燕与被告舒香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香位归还原告王大燕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王大燕负担500元,由被告舒香位负担1650元。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56号
钱龙昌(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潜村中路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8179013):本院受理原告朱百星与被告钱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钱龙昌归还原告朱百星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钱龙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590号
郑建伟(住浙江省武义县熟悉街道庆同路5号2单元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610240038);朱涌潮(住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西陈村西陈路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207303013):本院受理原告王梅芳与被告郑建伟、朱涌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建伟归还原告王梅芳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建伟支付原告王梅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涌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郑建伟负担,由被告朱涌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22号
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18号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君敦。):原告俞良满与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俞良满货款14011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2元,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920号
吴霞(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山头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9170025)、黄争鸣(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山头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3210416):原告应文英与被告吴霞、黄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霞、黄争鸣归还原告应文英借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应文英负担1029元,由被告吴霞、黄争鸣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12号
黄法强(住浙江省住永康市西溪镇尚黄桥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8095517):本院受理原告关德饶与被告黄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法强归还原告关德饶借款本金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黄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6号
陈仪(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03号5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304086418);陈云来(女,住永康市西溪镇棠溪村49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8295529):本院受理原告金爱莉与被告陈仪、陈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仪、陈云来共同归还原告金爱莉借款本金3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陈仪、陈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58号
吕响荣(身份号码:330722197705286411):本院受理原告吕伟欣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响荣归还原告吕伟欣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06元,由被告吕响荣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72号
胡海松(身份号码:330722198110306457)、马丽芳(身份号码:330722198207146429)本院受理原告杜剑锋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海松、马丽芳归还原告杜剑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海松、马丽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胡海松、马丽芳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