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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7月5日(第647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2368号
被告:陈基(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7218618);陈颖奕(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5092627);陈海洋(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08118611):本院受理原告应广伍与被告陈基、陈颖奕、陈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陈基、陈颖奕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8000元);2、由被告陈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9时1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邵兆亮、周火根、陈飞和。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789号
金徐(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02210313):本院对原告胡长印与被告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04号
被告何松鹤(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山坞村南坞自然村31号-201室,身份证号:330722198108033015)被告何拥军(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山坞村南坞自然村41号,身份证号:330722197810293031)本院受理原告胡显长与被告何松鹤、何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松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何松鹤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由被告何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上午10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06号
被告顾红旗(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凌宅村662号,身份证号:33072219810626301X)本院受理原告杜文武与被告顾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判后答疑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上午09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应晓霞、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一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99号
被告陈佩娟,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710262326),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老街3号。被告李宇钦,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11142630),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老街3号。原告郦金中与被告陈佩娟、李宇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10时0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0号
俞伟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大塘村61,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511184550):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60006.40元(其中透支本金50012.09元,利息3942.11元,滞纳金6052.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上午0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82号
徐映霞(身份号码:33072219591109792X):本院受理原告黄秀挺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映霞支付原告黄秀挺货款人民币16654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映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30元,由被告徐映霞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50号
俞伟正(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大塘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207144511):本院受理原告郎华燕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郎华燕与被告俞伟正离婚;二、婚生儿子俞沣桓由原告郎华燕抚养成人,由被告俞伟正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798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郎华燕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69号
陈积加、陈爱钦、陈伟峰(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386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604066719,330722196206124923,330722198409294518):本院受理原告徐益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69号判决书、裁定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益撤回对被告陈爱钦的起诉。本院判决:一、由被告陈积加归还原告徐益借款1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伟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陈积加负担,由被告陈伟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3号
程双明、沈月珍(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金竹降上村茶叶坑自然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006114317、33072219620507432X):本院受理原告李天强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3号判决书、裁定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李天强撤回对被告沈月珍的起诉。本院判决:由被告程双明归还原告李天强借款19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程双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程双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4074号
翁卫东(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1109012)、周红净(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6209029):本院受理原告胡逶迤为与被告翁卫东、周红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翁卫东、周红净归还原告胡逶迤借款7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翁卫东、周红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256号
项瑞(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8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11010019)、姚小寒(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八一南街1566号B1区15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1061725):本院受理原告周杰韶为与被告项瑞、姚小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项瑞、姚小寒归还原告周杰韶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360元,由被告项瑞、姚小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5号
被告俞天海,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20622283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端头村68号。原告方安恩与被告俞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俞天海归还原告方安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400元,共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俞天海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3号
被告胡孟进,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30714261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161号。被告章意,女,197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30909262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世彰村161号。原告章秋琴与被告胡孟进、章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胡孟进、章意归还原告章秋琴借款人民币2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426元,由被告胡孟进、章意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醒公告: 2015年2月3日(第593期)法院公告中第4列第二个公告,“永康市英爵爱万豪酒”店更正为“周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