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日报 数字报纸


00004版:杏林书话

文章导航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6月28日(第644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外初字第9号

  徐媚媚(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里厅巷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11017149);王福利(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西炉村1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2064010);徐婷婷(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里厅巷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203712X);徐雷(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里厅巷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11297119):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由被告永康博意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22285044.5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885044.59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5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8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止)、逾期利息(其中8885044.59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5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8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均按借期内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由被告王佩佩、徐东风、徐媚媚、王福利、徐婷婷、徐雷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49元,由被告永康博意工具有限公司、王佩佩、徐东风、徐媚媚、王福利、徐婷婷、徐雷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63号

  朱福安(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溪田村下店2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1035913):本院受理原告徐辉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朱福安归还原告徐辉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00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1号

  李文江(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荆州村4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129129X)、俞玲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荆州村4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1152824)、胡一杰(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椒坑村椒川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1057719):本院受理原告李安伟与被告李文江、俞玲敏、胡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江、俞玲敏、胡一杰支付原告李安伟货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文江、俞玲敏、胡一杰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588号

  永康市高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中俊);王中俊(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3251437);吴慧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11181020);王林飞(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镇村下王店城东路5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112251425):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高驰贸易有限公司、王中俊、吴慧娟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高驰贸易有限公司、王中俊、吴慧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最高额622万元为限)对被告王中俊、吴慧娟、王林飞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城东路5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00012174号,共有权证号:永康市房东城共字第02156、021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7)第3743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646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高驰贸易有限公司、王中俊、吴慧娟、王林飞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日报 杏林书话 00004 2015-06-28 永康日报2015-06-2800013;永康日报2015-06-2800015;永康日报2015-06-2800014;永康日报2015-06-2800016;永康日报2015-06-2800012 2 2015年06月28日 星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