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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6月25日(第642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09号

  程哲学(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长塘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1023610):本院受理原告钱艳广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09号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哲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艳广货款48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程哲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哲学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48号

  吴兴勇、池远红(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二村后塘北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209024011,330722198204072145):本院受理原告应法叶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48号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兴勇、池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应法叶货款98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兴勇、池远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吴兴勇、池远红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940号

  胡海松(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官川村朝阳路五弄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306457);马丽芳(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官川村朝阳路五弄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7146429);永康市龙威无缝拉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二期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松):原告杜剑锋与被告胡海松、马丽芳、永康市龙威无缝拉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海松、马丽芳归还原告杜剑锋借款人民币5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龙威无缝拉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胡海松、马丽芳、永康市龙威无缝拉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胡海松、马丽芳负担,由被告永康市龙威无缝拉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6号

  陈汉强(身份号码:330722197905097113)、杨芳(身份号码:330722198610128220):本院受理原告王滔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汉强、杨芳归还原告王滔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汉强、杨芳支付原告王滔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汉强、杨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汉强、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7号

  胡睟盎(身份号码:330722198003056413):本院受理原告张程岁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睟盎归还原告张程岁借款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睟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睟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66号

  郎贤琳(住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1幢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3210417):原告颜冬初与被告郎贤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郎贤琳支付原告颜冬初欠款3896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郎贤琳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53号

  被告范智辉,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1011121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石柱村平安小区43号。被告陈玲巧,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810192126),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石柱村平安小区43号。原告姚黔胜与被告范智辉、陈玲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范智辉、陈玲巧归还原告姚黔胜借款人民币2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4000元,由被告范智辉、陈玲巧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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