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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6月14日(第638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997号

  胡秀芳(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高川花苑67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1243429):本院受理的原告应春花与被告胡秀芳、应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09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徐高建、吴哲儿。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005号

  徐苏妹(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4幢2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110268228):本院受理原告刘飞舟与被告徐苏妹、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苏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400元;3、判令被告王红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0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8号审判庭(西门四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童文军、叶林彬。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20号

  永康市第一金属工艺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黄景华。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红星村):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东信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摩力工具有限公司与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东信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摩力工具有限公司与你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你协助原告永康市德隆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东信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永康市摩力工具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你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号

  陈绍秋(身份证号码:330722195708084920)、邵兆一(身份证号码:330722195501070054):本院对原告林金爱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755号

  王海兵(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1101141X):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伟仁、永康市澳铭工贸有限公司、池浩湘、章海萍、陈丽、王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47号

  胡仙红、吕代宣、林丽娇:

  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33号

  胡鲜艳、应铭:

  本院受理原告胡苏英与被告胡鲜艳、应铭、王金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周溶榕、吴哲儿,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664号

  胡鲜艳、应铭:

  本院受理原告王春江与被告胡鲜艳、应铭、胡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9时11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周溶榕、吴哲儿,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666号

  胡鲜艳、应铭:

  本院受理原告王竹芳与被告胡鲜艳、应铭、胡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9时31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周溶榕、吴哲儿,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0号

  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胡跃峰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14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程宝书、胡芝华,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1号

  陈晓东(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前山杨下村29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105194717):本院受理原告陆彩祝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陆彩祝诉请:一、判令被告陈晓东归还陆彩祝欠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由陈晓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11号

  程翔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象鸣畈村金象北路85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201113618):本院受理原告世贸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程翔宇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2843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应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上午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号

  吕高楼(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55幢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0221415);吴爱宣(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圳路255幢2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10174041):本院受理原告王成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吕高楼、吴爱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吕高楼、吴爱宣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9号

  施世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111060037);帅援邻(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208030029):本院受理原告施康宁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施世伟、帅援邻归还原告施康宁借款4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98元,由被告施世伟、帅援邻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05号

  姚银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06306449):本院受理原告胡芳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归还原告胡芳借款550000元。二、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56元,由被告吕勇建、姚银杏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10号

  胡奇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1幢2单元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11160031):本院受理原告陈福军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奇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军货款人民币1261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奇佳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19号

  王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100弄1幢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2151414):本院受理原告翁金伟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金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挺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号

  陈基(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7218618);陈颖奕(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5092627):原告方金响与被告陈基、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基、陈颖奕归还原告方金响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基、陈颖奕支付原告方金响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陈基、陈颖奕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号

  陈基(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7218618);陈颖奕(住永康市花街镇方村8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5092627):原告方天成与被告陈基、陈颖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基、陈颖奕归还原告方天成借款343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基、陈颖奕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10元,由被告陈基、陈颖奕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48号

  蒋康进(住永康市舟山镇岭脚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4272813。)、贾利建(住永康市龙山镇里麻车村古里小区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1235945。)、蒋康建(住永康市舟山镇岭脚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0929281X):原告高红美与被告蒋康进、贾利建、蒋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康进归还原告高红美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蒋康建对被告蒋康进应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蒋康进负担,由被告蒋康建承担连带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844号

  吴婷婷(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一村后塘南路19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11284029);王华(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川西路88号2幢2单元4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20053);永康市乐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灵石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吴婷婷):原告胡志刚与被告吴婷婷、王华、永康市乐柏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婷婷、王华归还原告胡志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乐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婷婷、王华、永康市乐柏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840元,由被告吴婷婷、王华负担,由被告永康市乐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975号

  徐静晓(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水碓头村油麻山4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4011225):原告余广兴与被告徐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徐静晓支付原告余广兴货款9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徐静晓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04号

  胡奇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1幢2单元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11160031):本院受理原告卢荣英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奇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荣英货款人民币736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60元,合计1663元,由被告胡奇佳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96号

  程赞全(住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万里公路218号,公民身份汉族号码:330722196403103611);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赞全);程璐(住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万里公路2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1263618);程特(住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万里公路2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8013610):原告周加强与被告程赞全、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程璐、程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赞全归还原告周加强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0240元,由被告程赞全负担,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6号

  程春燕(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橙麓村29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4033642):本院受理原告张丽安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6号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安借款613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算至2013年12月14日,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程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春燕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1号

  应小艾(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亳塘村下亳塘100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112013418):本院受理原告徐璐莹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应小艾归还原告徐璐莹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小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应小艾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康日报 广告 00004 2015-06-14 永康日报2015-06-1400008;永康日报2015-06-1400010;永康日报2015-06-1400011;永康日报2015-06-1400009;永康日报2015-06-1400007 2 2015年06月14日 星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