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号
池天宝、池笑维、池飞龙、程映霞、池若梅(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41111381X,330722196601033845, 330722198604163812,330722198711093629,330722198902173824):本院受理原告胡娇娇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号裁定书、判决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胡娇娇撤回对被告池天宝、池笑维、池若梅的起诉。本院判决:由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支付原告胡娇娇货款4633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池飞龙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号
池飞龙、程映霞(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604163812、330722198711093629):本院受理原告卢荣燕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池飞龙、程映霞支付原告卢荣燕货款552393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724元,由被告池飞龙、程映霞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4号
徐红忠(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环村北路6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680813343X):本院受理原告杨天脱与你、杨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4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徐红忠、杨爱枝归还原告杨天脱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7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红忠、杨爱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红忠、杨爱枝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178号
卢珍子(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山后卢村20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10171028):原告赵康杰与被告卢珍子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珍子归还原告赵康杰债权转让款1032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278元,由被告卢珍子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282号
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工业1区,法定代表人:李台江)、李台江(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38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8154014):原告施侠望与被告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李台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侠望货款8294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侠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永康市拓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1号
被告徐有进,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81025283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石塘徐村142号。被告徐爱花,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560425282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石塘徐村142号。本院受理原告应广福与被告徐有进、徐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徐有进、徐爱花归还原告应广福借款人民币22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510元,由被告徐有进、徐爱花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号
被告林金雄(曾用名:林金荣),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0310211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后塘沿13号。被告黄桂春,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70123496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田畈林村后塘沿13号。本院受理原告舒圭银与被告林金雄、黄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林金雄、黄桂春归还原告舒圭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9376元,由被告林金雄、黄桂春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6月3日(第633期)
《永康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