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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版: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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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5月23日(第628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18号

  施立春(身份号码:330722198503217914):本院受理原告胡志熊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上午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徐建红、应昕洁、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39号

  吕龙宝(身份号码:33072219721108641X):本院受理原告陈建设与你、吕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上午09时3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徐建红、应昕洁、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59号

  何孙斌、徐丽群:本院受理原告陈香芬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下午14时3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胡琦明、应昕洁、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62号

  王瑶(身份号码:330722198505307112):本院受理原告胡豪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上午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徐建红、应昕洁、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65号

  施立春:本院受理原告孙力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下午15时3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胡琦明、应昕洁、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75号

  施彦康、胡汉研:本院受理原告施荣强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上午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胡琦明、应昕洁、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76号

  施彦康、胡汉研:本院受理原告施荣强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内。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胡琦明、应昕洁、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98号

  程火银(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高峰村木棉田自然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2213617):本院受理原告蔡女方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蔡女方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蔡女方与被告程火银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火银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刘婷婷、林享享、黄老青。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45号

  杨武(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金象北路50弄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1223632):本院受理原告王汝龙与被告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4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杨武归还原告王汝龙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65元,应收取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武负担。请你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89号

  被告黄春芳,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02193224),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被告杨维岳,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210223211),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上型头60号。原告王泽军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17个月零9天的利息389250元,共计128925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9时0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540号

  陈徐静(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4142118,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陈村67号)、傅广美(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7073226,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陈村67号)、施洪进(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9167519,住永康市唐先镇白莲塘村北区8号):本院受理原告施晓航与被告陈徐静、傅广美、施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陈徐静、傅广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9月7日14时1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邵兆亮、周火根、陈章元。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31号

  程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10193637);胡济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6296923):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运翔货物搬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群峰、胡济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上午09: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05号

  被告徐月娥,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80305322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永泉路80号。被告俞伟高,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7083032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俞溪头村永泉路80号。原告项康伟与被告徐月娥、俞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认款项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10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卢贵安、徐伟军,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568号

  田腾(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田宅村8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501271415):本院受理原告程跃珍诉被告田腾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上午08:4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476号

  孙可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77弄1幢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202030019);徐永滨(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77弄1幢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08264526):本院受理原告徐月桂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可艺、徐永滨归还原告徐月桂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孙可艺、徐永滨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85号

  柯永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7幢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109080412):本院受理原告胡永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柯永强归还原告胡永借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柯永强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 醒

  2015年2月17日是(第599期)《永康日报》刊登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4912号公告应更正为(2014)金永商初字第4192号。公告主文不变。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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