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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5版:广而告之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4号

  施永泮(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2147918):本院受理原告胡翩翩与你、楼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开庭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上午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象珠人民法庭二楼二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琦明、代理审判员应昕洁、人民陪审员王连进。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8号

  黄超(住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下赵村9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1315315):原告周春菊与被告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超归还原告周春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黄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黄超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3号

  吴锦安(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雅英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269018);吴福昌(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后吴28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0723141X):原告李可与被告吴锦安、吴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锦安归还原告李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吴锦安支付原告李可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吴福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吴锦安、吴福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由被告吴福昌承担连带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号

  浙江省永康市雅斯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倪宅村水碓山旁,法定代表人:池飞龙):本院受理原告邹洪生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雅斯宝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雅斯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洪生加工款757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62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雅斯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02号

  朱英丽(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木长降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04144021);李建华(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木长降村28,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1108217):原告夏雄与被告朱英丽、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英丽、李建华支付原告夏雄货款人民币29586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英丽、李建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8元、保全费2020、公告费400元,合计8158元,由被告朱英丽、李建华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25号

  周军政(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二弄33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518035X):本院受理原告吕高峰与被告周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军政归还原告吕高峰借款人民币31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周军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号

  尹秀英(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岩渡里村西区路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9122325)、王波(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岩渡里村西区路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8117911)、杜少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杜山头村3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0731491X)、应恋娇(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杜山头村3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1074321):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尹秀英、王波、杜少为、应恋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尹秀英、王波、杜少为、应恋娇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643114.66元,并支付罚息(算至2014年12月20日罚息为32287.87元,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7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9147元,由被告尹秀英、王波、杜少为、应恋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87号

  陈广(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祝家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2133813):原告吴胜金与被告陈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广归还原告吴胜金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1%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陈广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88号

  吴晓静(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祝家村1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6224022):本院受理原告吴胜金与被告吴晓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晓静支付原告吴胜金加工款人民币86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38元,由被告吴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06号

  郑泽鹏(男,住永康市江南街道水坑下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614153X。):本院受理原告楼锦文与被告郑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泽鹏归还原告楼锦文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郑泽鹏支付原告楼锦文为本案所花费的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郑泽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郑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803号

  吴锦安(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雅英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269018):原告胡雄美与被告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锦安给付原告胡雄美货款人民币149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锦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376号

  胡林星(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山下村金泉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503041913);何美巧(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山下村金泉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4036428):原告陈金叶与被告胡林星、何美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林星、何美巧归还原告陈金叶借款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胡林星、何美巧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60号

  应潮江:本院对原告应群与被告应潮江、吕灵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52号

  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程孩新、程丽雅:本院对原告周醒狮与被告浙江宏升锁业有限公司、程孩新、程丽雅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9号

  胡高新、吕英:本院受理原告应广生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2号

  蒋金满、蒋春玉(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仙陵村200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507094713、33072219680701472X):本院受理原告方向东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2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蒋金满、蒋春玉归还原告方向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蒋金满、蒋春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金满、蒋春玉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560号

  应广飞(住永康市舟山镇台门村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1032811);童超泉(住永康市唐先镇横洋村后山路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3127917):原告邵鹏与被告应广飞、童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广飞归还原告邵鹏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童超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52元,由被告应广飞负担,由被告童超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561号

  应广飞(住永康市舟山镇台门村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1032811);童超泉(住永康市唐先镇横洋村后山路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3127917):原告邵鹏与被告应广飞、童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广飞归还原告邵鹏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童超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应广飞负担,由被告童超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562号

  陈一伟(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渔池路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1012081X);陈治强(住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渔池路 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1190811):原告邵鹏与被告陈一伟、陈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一伟归还原告邵鹏借款28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治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96元,由被告陈一伟负担,由被告陈治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商初字第3043号

  田腾(住永康市东城街道田宅村8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1271415):本院对原告陈勇军与被告浙江凯恒工贸有限公司、冯丽英、周荣献、冯君君、田腾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92号

  胡文娟(住永康市花街镇连枝村16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09138624):原告周连与被告胡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文娟归还原告周连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胡文娟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638号

  林建锋(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81411)徐佩嫔(女,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东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4260029):本院受理原告董美齐与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归还原告董美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支付原告董美齐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96元,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5月19日(第627期)

  《永康日报》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00015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05-19 永康日报2015-05-1900006;永康日报2015-05-1900007;永康日报2015-05-1900005;永康日报2015-05-1900008;永康日报2015-05-1900009 2 2015年05月19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