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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版:广而告之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金永商初字第4453号

  谢雄伟:本院对原告陈子正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67号

  李建华、朱英丽:本院对原告徐兆康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86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0号

  王锦生:本院对原告张美福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30号

  陈洪南:本院受理原告顾宝成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夏繁华、胡芝华,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外初字第10号

  董建(住浙江省永康市华溪北路6号2单元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106290416);吴小健(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马架龙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4091722):本院受理原告傅伟尔诉被告董建、吴小健、王克刚、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董建、吴小健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董建、吴小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王克刚、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下午16: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716号

  永康市鸿滔工贸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九龙北路328号第3幢,法定代表人:吕晓健):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欧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9453.3元并赔偿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3725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36953.3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上午09: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舒宁、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32号

  王飞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学东1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6241414):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江南丽华香烟店诉被告王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上午08:5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舒宁、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16号

  高鑫汉(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高山头村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0221434);徐黎波(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高山头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1281444):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鑫汉、徐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高鑫汉、徐黎波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23943.13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7861.0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下午14:1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06号

  颜丰士(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颜库村全旺路4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512280617);楼淑贞(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颜库村全旺路4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6312290626):本院受理原告颜丰士诉被告颜丰士、楼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上午08:4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583号

  梅玲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一弄8幢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3241722);黄猛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一弄8幢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5090039):本院受理原告成孟诉被告梅玲春、黄猛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下午16:0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792号

  夏聪聪(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10150310):本院受理原告应高超诉被告夏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30万元代偿款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下午15:0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01号

  王玉山(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库街22号5单元5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6110035):本院受理原告程若珍诉被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下午14:1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26号

  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法定代表人:王承业):本院受理原告张彦朝诉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代理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退还样机12台并返还货款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上午10:3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75号

  徐韬(身份号码:330722196301057917)、施兰芳(身份号码:330722196410167920):本院受理原告王礼双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35号

  应伟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3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1313411);童芳芳(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3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10137526):本院受理原告朱金勇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伟民、同芳芳支付原告朱金勇欠款7208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5%至2014年9月11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应伟民、童芳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应伟民、童芳芳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67号

  王香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前宅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12271428);林跃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前宅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909011410):本院受理原告林莉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跃祥、王香菜归还原告林莉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香菜给付原告林莉款项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林跃祥、王香菜共同负担425元,由被告王香菜负担600元。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号

  林建锋(男,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81411)徐佩嫔(女,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东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4260029):本院受理原告陈月根与被告林建锋、徐佩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归还原告陈月根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7分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30元,由被告林建锋、徐佩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48号

  何洪斌(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八口塘村八口塘中路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5047315):原告肖威章与被告何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洪斌给付原告肖威章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并赔偿损失6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何洪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何洪斌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61号

  江平(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建设路71号4幢3单元2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504250026)、程子珍(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岩下村橙麓村1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8159219):本院受理原告罗星培与被告江平、程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平归还原告罗星培借款2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星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平、程子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50元,由原告罗星培负担1575元,由被告江平负担56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号

  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玉桂路29号第7幢):本院受理原告吕晓波与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晓波货款149097.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永康市宝佳装饰木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5月17日(第626期)

  《永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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