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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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3号
被告俞赵雄,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311282819),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沅口村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俞赵雄信用卡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73277.4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42368元,利息人民币14090.52元,滞纳金16818.97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均算至2015年3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卢贵安、徐伟军。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10时1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3号
施超飞、黄立业(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清泉路316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121196508159225、330722198903073614):本院受理原告胡瑛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3号判决书。由被告施超飞、黄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施超飞、黄立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施超飞、黄立业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97号
陈坚(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上马村26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811130551X):本院受理原告程炳荣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你归还原告程炳荣借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你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3号
李政(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二村慎厅小区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2271715):本院受理的原告李福仓与被告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徐高建、陈章元。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4号
李政(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李店二村慎厅小区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2271715):本院受理的原告李福仓与被告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徐高建、陈章元。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09号
项龙(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下殿村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3028218):本院受理的原告王国杰与被告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09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5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楼永高、徐高建、陈章元。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559号
吕晓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65710);曹小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1107922):本院受理原告朱根贤诉被告吕晓健、曹小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1%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下午14:2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舒宁、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2号
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武义科旺蜂窝纸板厂与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4日14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陈兴丁、程宝书,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645号
陈周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1271212):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正东工贸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14时0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飞峰、陈章元、陈兴丁,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4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11号
被告施子龙,男,1970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002023017),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铜山村山乢自然村13号。原告应鹏平与被告施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本金1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十五日。合议庭组成人员施红敏、卢贵安、徐伟军。开庭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二号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4)金永商初字第4542号
徐武冲(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荆山夏村董宅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1081410):本院受理原告徐福钧诉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第4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武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福钧货款人民币6124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02元,由被告徐武冲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32号
王香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前宅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12271428);林跃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前宅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5909011410):本院受理原告褚刘斌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香菜、林跃祥共同归还原告褚刘斌借款1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王香菜、褚刘斌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3号
翁飞勇(住永康市江南街道西徐村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0120081X):一、本院受理原告傅妙强与被告翁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由被告翁飞勇归还原告傅妙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翁飞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翁飞勇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756号
朱韬:本院对原告杨斌与被告朱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19号
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3号
朱明亮(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坑口村金城街二百十八弄2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106066214):本院受理原告朱百星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3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朱明亮归还原告朱百星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明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朱明亮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22号
陈周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1271212):本院对原告俞跃升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2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11号
金军华(住永康市唐先镇金坑村572号,公民身份证号:33072219860121691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金军华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军华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40415.9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12340.12元,滞纳金7200.22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40415.9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金军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9元,由被告金军华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15号
胡鲜艳、应铭:本院对原告林夏克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号
吴锦安(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雅英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269018):原告吕斌与被告吴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锦安给付原告吕斌货款人民币715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吴锦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88元,由被告吴锦安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5月11日(第623期)
《永康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