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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234号
王锦生(住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112081318):原告金丙庆与被告王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锦生归还原告金丙庆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6元,由被告王锦生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民初字第1942号
潘云丽:本院对原告朱香兰与被告潘云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50号
徐苏妹: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刚、徐苏妹、李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82号
浙江荣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吕冬秋、方荣、方亮: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荣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吕冬秋、方荣、方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14号
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环湖路118号第五幢,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207020515):本院受理原告朱文峰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文峰货款人民币2124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88元,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5号
吕建康、吕靖(均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儒家村266-1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903028216、330722197712174549):本院受理原告卢春行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吕建康、吕靖归还原告卢春行借款67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吕建康、吕靖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号
赵应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东路5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7310029);吕丰尧(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河东路5幢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6090413):本院受理原告胡武永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由被告赵应敏、吕丰尧给付原告胡武永车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赵应敏、吕丰尧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5号
陈岩多(身份号码:330722196909077115)、徐妙建(身份号码:330722196712067124):本院受理原告金象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00号
傅振军(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三村九五路2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522197909176950):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与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你支付原告永康市安庆轿车租赁服务部租车款8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你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3日上午10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25号
曹英姿、卢海(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头周村桥中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 330722197811056003、33072219791025593X):本院受理原告吕跃金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原告要求判令:1、由你们支付原告吕跃金铝锭款14054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约为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你们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龙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02号
李宪良(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西大道3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8311410);吕淑宝(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西大道3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12240045):本院受理原告孔文虎诉被告李宪良、吕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三十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8月5日下午15:00,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朱建明、舒宁、胡春来。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44号
王福泉(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13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8071437);应若雅(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高鑫路13幢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8212823):原告夏土好与被告王福泉、应若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福泉、应若雅归还原告夏土好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二、由被告王福泉、应若雅归还原告夏土好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土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40元,由被告王福泉、应若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 醒
原2015年2月19日(第595期)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刊登的(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99号,叶跃锦诉应志豪民间借贷一案,“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800元”更正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
2014年10月28日第16版刊登的(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5号开庭公告稿中原告“王健”更正为“金象”。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5月1日(第621期)
《永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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