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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版:广而告之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4)金永商初字第3771号 

  蒋晃(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09090059,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圣胜路71号1幢2单元401室):原告王跃平与被告蒋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晃支付原告王跃平货款人民币2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蒋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4222号

  章忠德(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大坞村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10142614);林丽君(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前地塔3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8151424):本院受理的原告李伟建与被告章忠德、林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章忠德、林丽君归还原告李伟建借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00元,由被告章忠德、林丽君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56号

  薛祖志(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99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10304219);舒丽莎(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9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701042X):本院受理的原告汪洋与被告薛祖志、舒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由被告薛祖志、舒丽莎归还原告汪洋借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薛祖志、舒丽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41号

  翁向阳(住永康市西城街道翁埠村28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5090818):本院受理的原告褚红晓与被告翁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由被告翁向阳归还原告褚红晓借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翁向阳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80号

  徐焙青(住永康市舟山镇上溪里村11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11283014);杜振挺、周玖(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88弄14幢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1120036、330722198712080328):本院受理的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焙青、杜振挺、周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徐焙青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6%。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徐焙青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后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杜振挺、周玖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810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06元,由被告徐焙青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498号

  王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路一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10180017);陈苏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路一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122236X):本院受理原告章小兵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第4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东、陈苏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小兵货款人民币2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两被告为按上述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60元,由被告王东、陈苏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886号

  永康市晨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凤山嘴。法定代表人:童芳芳。)童芳芳(女,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3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10137526):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欧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晨翔工贸有限公司、童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晨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欧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78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欧天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永康市晨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4月25日(第618期)

  《永康日报》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08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04-25 永康日报082015-04-2500042;永康日报082015-04-2500044;永康日报082015-04-2500045;永康日报082015-04-2500046;永康日报082015-04-2500047 2 2015年04月25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