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日报 数字报纸


11版:广而告之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金永商初字第771号

  陈伯伦(男,住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10074530),吕姗(女,住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1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4195122):本院受理原告朱方晓为与被告陈伯伦、吕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伯伦、吕姗支付原告朱方晓货款12562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陈伯伦、吕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号

  许天德(身份号码:330722197002156418)、夏秀贞(身份号码:330722197201254029):本院受理原告金志芳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6号 

  林建锋(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81411):本院受理原告胡丽卿与被告杜小勇、周有勤、林建锋、王藜敏、永康市鑫来佳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勇烨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由被告杜小勇归还原告胡丽卿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周有勤、林建锋、王藜敏、永康市鑫来佳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勇烨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杜小勇负担,由被告周有勤、林建锋、王藜敏、永康市鑫来佳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勇烨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8号 

  林建锋(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81411)、林福光(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坟山沿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081411):本院受理原告胡丽卿与被告杜小勇、周有勤、永康市勇烨工贸有限公司、林建锋、林福光、杜小波、杜小兵、永康市鑫来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由被告杜小勇、周有勤、永康市勇烨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丽卿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2、由被告林建锋、林福光、杜小波、杜小兵、永康市鑫来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杜小勇、周有勤、永康市勇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林建锋、林福光、杜小波、杜小兵、永康市鑫来佳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7号

  被告赵建红,男,(身份证号:330722196905082830,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陆宅村72号)。被告黄玉梅,女,(身份证号:330722197007062824,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陆宅村72号)。本院受理原告任敏与被告赵建红、黄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归还原告任敏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8号

  被告赵建红,男,(身份证号:330722196905082830,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陆宅村72号)。被告黄玉梅,女,(身份证号:330722197007062824,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陆宅村72号)。原告任敏与被告赵建红、黄玉梅、王杰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杰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负担,由被告王杰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3号

  被告黄杭虎,男,(身份证号:330722196208172830,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三村溪西路320号)。被告胡竹轩,女,(身份证号:3307221963050428271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舟山三村溪西路320号)。本院受理原告陈志刚与被告黄杭虎、胡竹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黄杭虎、胡竹轩归还原告陈志刚借款人民币38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杭虎、胡竹轩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9号

  被告赵建红,男,(身份证号:330722196905082830,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陆宅村72号)。被告黄玉梅,女,(身份证号:330722197007062824,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陆宅村72号)。本院受理原告钱珠与被告赵建红、黄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支付原告钱珠货款人民币812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建红、黄玉梅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596号

  胡丞乾(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朱明村朱明街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1226432);郑丽荣(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朱明村朱明街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100627):本院受理原告应洪济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丞乾、郑丽荣归还原告应洪济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胡丞乾、郑丽荣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4月22日(第617期)

  《永康日报》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11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04-22 永康日报112015-04-2200029;永康日报112015-04-2200031;永康日报112015-04-2200032;永康日报112015-04-2200033;永康日报112015-04-2200034 2 2015年04月22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