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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版:广而告之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5号

  周亮、胡益革(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康庄路222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710264714、330722196804243420):本院受理原告应世林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周亮、胡益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应世林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周亮、胡益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亮、胡益革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19号

  李业高、徐银圭(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后沈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550714451X、330722195510134566):本院受理原告陈新洪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19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李业高、徐银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洪预付款871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业高、徐银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78元,由被告李业高、徐银圭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35号

  陈志仁(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6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6310254912):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新能达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陈志仁支付原告永康市新能达节能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31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志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6号

  周亮、胡益革(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康庄路222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710264714、330722196804243420):本院受理原告周新杲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6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周亮、胡益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新杲借款47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周亮、胡益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700元,应收取4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亮、胡益革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62号

  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18号北侧)、陈君敦(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66号,身份号码为:330722198610224538):本院受理原告徐建美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62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徐建美货款1526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君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君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陈君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3976号 

  章雄飞、徐芝、施伟富:本院对原告颜碧恋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397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4月14日(第614期)

  《永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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