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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版:广而告之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4月11日(第612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978号

  徐宁尔(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西街西弄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524041X)、应礼华(住永康市石柱镇后项村7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808062323):本院受理原告程书俊与被告徐宁尔、应礼华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发芽依法判决两被告对上海申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110162元、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应退还押金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3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章璐、陈王芳。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071号

  王伟军:上诉人廖小丽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

  (2014)金永商初字第1442号

  程苏勤:上诉人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1、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

  (2014)金永商初字第1439号

  王亮:上诉人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1、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77号

  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桐塘头村62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朱高才):本院受理原告胡新降与被告吕美爱、永康市安泰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李红峰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64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3日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章璐、陈王芳。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24号

  沈秋雨(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卫星路四弄7幢2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9020310):本院受理原告胡飞航与被告沈显进、沈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另外800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由被告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3日9时3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章璐、陈王芳。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922号

  应文明(住永康市舟山镇铜山村长蛇自然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5123071):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文明、徐鑫慧、叶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0.948125%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至,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还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每季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21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3日10时0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章璐、陈王芳。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3748号 

  程琳(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73号2幢3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7505101329):上诉人胡安宁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

  (2015)金永商初字第1180号

  吴锦安(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雅英村134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6910269018)、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西竹园村,法定代表人:吴锦安):本院受理原告陆勇与被告吴锦安、赵玉英、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吴锦安、赵玉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吴锦安、赵玉英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马志宇、永康市恒威园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7月2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邵兆亮、陈飞和、周火根。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72号

  程小华、李光霞、李剑光:本院受理原告胡睿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蕾蕾、童文军、吴哲儿,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18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888号 

  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国邦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康健一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沈连帮、童丽红: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国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国邦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康健一身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沈连帮、童丽红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次日起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5年7月3日8时40分在本院第6号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永康市审判员应志标,人民陪审员夏繁华、吕远征。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459号

  陈起旺(男,住永康市江南街道梨园村上半处2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9190812),张丽艳(女,住永康市江南街道梨园村上半处2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112329):本院受理原告吴加敦与被告陈起旺、张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起旺、张丽艳共同归还原告吴加敦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起旺、张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03号

  程双明、沈月珍(均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金竹降上村茶叶坑自然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006114317、33072219620507432X):本院受理原告李天强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上午10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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