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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版: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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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4月4日(第610期)

  《永康日报》

  (2015)金永商初字第578号

  程群峰(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10193637);胡济美(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苑小区1幢1单元11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906296923);黄争鸣(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西山头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3210416):原告应爱莉为与被告程群峰、胡济美、黄争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你们下落不明,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原告起诉称:1、判令被告程群峰、胡济美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群峰、胡济美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黄争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0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审判人员为王加强、吴哲儿、吕秀荷。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42号

  卢海、曹英姿(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头周村桥中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91025593X、330722197811056003):本院受理原告管增昌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们共同支付原告管增昌货款1666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32元,由你们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509号

  永康市列宇工贸有限公司、胡马龙、楼珍儿、楼新正、周伶敏: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下午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飞峰、周火根、程宝书,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2606号 

  胡跃革(住永康市西城街道水碓头村后山背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8131915):上诉人曹龙江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的诉求:1、依法撤销(2014)金永商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2、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由被上诉人来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

  (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

  黄精强:上诉人程灿仁与被上诉人永康市解放小学、第三人黄精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就(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人诉称要求:一、1、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代为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上诉人支付因行使代位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内。

  (2015)金永商初字第1077号

  陈周德、胡苏英:本院受理原告吕东胜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下午15时1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飞峰、包昶武、徐有林,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545号

  王锦生、徐丽华:本院受理原告王俊良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下午13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飞峰、包昶武、徐有林,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778号

  王锦生:本院受理原告应杰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转换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陈飞峰、包昶武、徐有林,开庭地点为本院4号审判庭。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4号

  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一村,法定代表人:应表):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合议庭通知书。原告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起诉要求判令:由被告永康市佳力五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九龙腾飞电器厂电源线款623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2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许凌云、林享享、黄老青。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564号

  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住永康市象珠镇黄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旭);胡旬(住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健民路40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0166410);陈爱新(住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龙翔路8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10157127);永康市华旬电器厂(住永康市古山镇浩川村,法定代表人:胡旬);胡旭(住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鑫鑫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8186414);胡丽生(住永康市象珠镇黄岗村鑫鑫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4124027):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双舟不锈钢制品厂、胡旬、陈爱新、永康市华旬电器厂、胡旭、胡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转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8时4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9号审判庭(西门5楼),审判人员为楼永高、章璐、陈王芳。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号

  胡敏之(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村胡堰北路103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212024739):本院受理原告卢康正与你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6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敏之归还原告卢康正代偿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敏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敏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0号

  周荣政(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皮店村辽洲路78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804013814):本院受理原告程翔鹏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0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周荣政归还原告程翔鹏借款8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周荣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荣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商初字第470号

  李振波(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村戴村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08101016);凌爱(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村戴村8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8303027):本院受理的原告金飞活与被告李振波、凌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李振波、凌爱归还原告金飞活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振波、凌爱支付原告金飞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李振波、凌爱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349号

  王华波、吕晓敏:本院对原告陈斌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

  黄精强:本院对原告程灿仁与被告永康市解放小学、第三人黄精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30号

  永康市赛嘉工贸有限公司、俞赵雄、周秀英、永康市夏华杯业有限公司、夏顺风、徐永洁、胡国振、谢龙霞: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赛嘉工贸有限公司、俞赵雄、周秀英、永康市夏华杯业有限公司、夏顺风、徐永洁、胡国振、谢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33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外字第66号

  黄伟(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2265333):本院受理原告钱卫庆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外初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伟给付原告钱卫庆货款155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1元,由原告钱卫庆负担82元,由被告黄伟负担589元。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71号

  应建中(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环城东路3幢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603090013):本院受理原告徐勇诉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建中给付原告徐勇50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应建中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 醒

  本院于2015-1-5永康日报刊登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4825号原告牟志勇诉被告吕勇建、姚银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日期原定为2015年4月9日下午13:50,现变更为2015年6月11日上午08:50;开庭地点原定为东门五楼九号审判庭,现变更为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合议庭成员原定为应晓霞、陈资赟、胡春来,现变更为朱建明、周晓江、胡春来。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原2015年3月24日第15版刊登(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陆永加与被告应成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举证期限原先的公告送达满后的三十日内变更为十五日内。

  原2015年3月24日第15版刊登(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3号原告应美君与被告应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举证期限原先的公告送达满后的三十日内变更为十五日内。

  原2015年3月24日第15版刊登(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71号原告应溪兵与被告应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举证期限原先的公告送达满后的三十日内变更为十五日内。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07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04-04 永康日报072015-04-0400010;永康日报072015-04-0400011;永康日报072015-04-0400012;永康日报072015-04-0400013;永康日报072015-04-0400014 2 2015年04月04日 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