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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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28号
曹小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1107922);吕晓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65710):本院受理原告吕子亮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小果、吕晓健给付原告吕子亮货款1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曹小果、吕晓健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32号
永康市鸿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龙北路328号第三幢,法定代表人:吕晓健):本院受理原告邵有良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邵有良货款35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429号
曹小果(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1107922);吕晓健(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7幢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65710):本院受理原告吕子亮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小果、吕晓健归还原告吕子亮借款2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曹小果、吕晓健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407号
邵志勇、陈爱芬、永康市智爱工贸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郎晓峰与你们及永康市智顺五金压铸厂、曹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72号
王加全、王苏双:本院对原告唐先锋与你们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439号
王亮(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染店巷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1277116):本院受理原告程晓白与被告王亮、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亮归还原告程晓白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36元,由被告王亮负担,由被告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442号
程苏勤(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下宅村万里公路30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11153682):本院受理原告陈新朝与被告程苏勤、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苏勤归还原告陈新朝借款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4元,由被告程苏勤负担,由被告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936号
朱银涛、夏飞燕: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你们及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044号
沈圣健(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紫荆苑4幢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12200012):本院受理原告方丽娟与被告沈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圣健归还原告方丽娟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9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12元,由被告沈圣健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81号
曹云伟、卢丽军:本院对原告王建靖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91号
被告王跃东,男,1971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10203261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80号。被告易苏兰,女,1981 年8月 19 日出生(身份证号:36213219810819262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宅树下村80号。本院受理原告林其伟与被告王跃东、易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王跃东、易苏兰归还原告林其伟借款人民币7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4664元,由被告王跃东、易苏兰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78号
蒋康进(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岭脚村21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04272813):本院受理原告叶新毅为与被告蒋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以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蒋康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新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蒋康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蒋康进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14号
胡精懂(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老街二十三弄5号,身份证号:330722198505234515):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精懂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胡精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682.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72元,由被告胡精懂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3月23日(第605期)
《永康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