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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版: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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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2月17日(第599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55号

  钱兴来(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回龙路17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04193631):本院受理原告王勇华为与被告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5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钱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华货款35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钱兴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98元,由被告钱兴来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4912号

  楼坚彪:本院对原告胡发哲与被告楼坚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07号

  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双溪路5号内第1幢):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与你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307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永康市大川金属铸造厂代偿款208137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56元,由被告永康市欧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11号

  潘沧(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西炉村草席西炉2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1124053):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你、高振财、胡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1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潘沧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98915.46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潘沧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高振财、胡惠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潘沧、高振财、胡惠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70元,合计7810元,由被告潘沧负担,由高振财、胡惠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51号

  李永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3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7094011):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65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李永意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199495.8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至2014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26170.76元,滞纳金为33999.1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以199495.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19949.58元为基数按月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永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94元,由被告李永意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84号

  胡永胜(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14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7034515):本院受理原告姚海航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784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永胜支付原告姚海航货款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永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永胜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03号

  潘沧(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西炉村草席西炉269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722197811124053):本院受理原告章豪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由潘沧归还章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潘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下午15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28号

  施超飞(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清泉路31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30121196508159225):本院受理原告胡瑛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由施超飞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施超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下午14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1号

  池天宝、池笑维(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41111381X、3307221966010338

  45):本院受理原告程国超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5136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2号

  池天宝、池笑维、池飞龙、程映霞、池若梅(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41111381X、330722196601033845、3307221986041638

  12、330722198711093629、3307221989021

  73824):本院受理原告胡娇娇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1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下午14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胡琦明、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1号

  池天宝、池笑维(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41111381X、3307221966010338

  45):本院受理原告胡启谋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由你二人立即归还胡启谋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你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号

  池天宝、池笑维(均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下溪池村雅溪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641111381X、3307221966010338

  45):本院受理原告胡启谋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要求判令:一、由你二人立即归还胡启谋货款221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带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你二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三十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上午9时00分,地点为本院芝英人民法庭3号审判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卢志峰、林享享、黄老青。逾期将依法裁判。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2号

  吴子剑、应灵巧(均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黄塘坑村禄堂路16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103144010、330722197110273

  427):本院受理原告方华静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2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吴子剑、应灵巧归还原告方华静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吴子剑、应灵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子剑、应灵巧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2465号 

  林志阳、胡月芝、王培喜、杜美丽、王旭、李晓芬: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295号 

  卢英莎(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儒堂头村下栋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0612456X)、徐庆元(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金泉北路5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03047118)、卢巧燕(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儒堂头村芝儒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06204543):本院受理原告童天庭与被告卢英莎、徐庆元、卢巧燕、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英莎归还原告童天庭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徐庆元、卢巧燕、徐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卢英莎负担,由被告徐庆元、卢巧燕、徐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45号 

  应仙妃(住永康市芝英镇下西坑村17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8284524):原告胡起伟与被告李彬、徐红霞、应仙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彬、徐红霞归还原告胡起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彬、徐红霞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由被告应仙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被告李彬、徐红霞负担,由被告应仙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298号 

  施安全(住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唐先东街八弄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017791X):本院受理原告俞高宏与被告施安全、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安全归还原告俞高宏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92元,由被告施安全负担,由被告胡建华承担连带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397号 

  庄有彬(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虹霓巷5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4070038)、施玲美(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象牙里村东小区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0227921):原告孙巧儿与被告庄有彬、施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庄有彬、施玲美归还原告孙巧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庄有彬、施玲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庄有彬、施玲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366号 

  黄刚(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灯塔巷29号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307010057)、胡清华(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下村工一路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07243827):本院受理原告吕发达与被告黄刚、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5)金永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刚、胡清华归还原告吕发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黄刚、胡清华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727号 

  应伟民(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西路3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01313411):原告邵英与被告应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应伟民支付原告邵英货款17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应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756号

  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西路1198号2号厂房2楼东侧。法定代表人:范英俊);范英俊(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702112117):本院受理的原告程英伟为与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范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英伟货款2545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受理费5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6元,由原告程英伟负担100元,由被告永康市御林军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124号

  胡俊杰、应莉娜:本院对原告朱春光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936号

  陈宏伟(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椒坑村椒川路19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0317110);李捷挺(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长恬村长春路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04166439):本院受理的原告邵会驮与被告陈宏伟、李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陈宏伟归还原告邵会驮借款17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捷挺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18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陈宏伟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号

  应建兴、章雄英(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马坊村163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7810304570、3307221977122426

  28):本院受理原告卢巧美与被告应建兴、章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应建兴、章雄英归还原告卢巧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还毕。如果被告应建兴、章雄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应建兴、章雄英负担。请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725号 

  陈跃正(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郎下村16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10289018):原告王一体与被告陈跃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跃正支付原告王一体欠款2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王一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康日报 广而告之 15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02-17 永康日报152015-02-1700008;永康日报152015-02-1700009;永康日报152015-02-1700010;永康日报152015-02-1700011;永康日报152015-02-1700012 2 2015年02月17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