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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版:广而告之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2月10日(第596期)

  《永康日报》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88号 

  常国革(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76号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10080034);施美红(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求知路12弄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10294025):原告陈佰达与被告常国革、施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国革、施美红归还原告陈佰达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常国革、施美红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549号 

  李进(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马竹岭村高塘33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406212515):原告武义晓其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进给付原告武义晓其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256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李进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38号

  胡磊(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胡库街35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612153817):本院受理原告俞高才与被告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38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磊归还原告俞高才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386元,由被告胡磊负担。请你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274号

  胡涛(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曹园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2030616):本院受理原告叶凌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涛给付原告叶凌货款4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50元,由被告胡涛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81号

  李雪昂(身份号码:330722197711046430)、胡恒颖(身份号码:330722197910021922):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诉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龙民初字第149号

  吴香珍(住址为: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龙川大街1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11254026):本院受理原告朱健勇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朱健勇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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