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 |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30号
陈超(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07308635):本院对原告陈俊策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37号
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下园朱196-3,法定代表人:施安全):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5日15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永革、周火根、王安军,开庭地点在永康市人民法院第18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01号
吕永根、永康市凯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晨隆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董坑村109号、永康市龙山镇龙川工业基地38号、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工业基地,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135319):本院受理原告王国富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王国富撤回对永康市凯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晨隆木业加工厂的起诉。本院判决:由被告吕永根支付原告王国富货款680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永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吕永根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石商初字267号
被告丁纯富,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910093016),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下丁村83号。被告何美花,女,1970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700604302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舟山镇下丁村83号:本院受理原告王新喜与被告丁纯富、何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丁纯富、何美花归还原告王新喜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止,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2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均按月利率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3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3日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704元,由被告丁纯富、何美花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民初字第101号
张开敏(身份号码:522727198107094827):本院受理原告王健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
王勇江(身份号码:330722197010057110)、张丽珍(身份号码:330722197203207146):本院受理原告夏章彪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更正:2014年10月28日第16版刊登的(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59号开庭公告稿中原告“王健”更正为“夏章彪”。
(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25号
楼红敏(身份号码:330722197511027526):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象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商初字第1582号
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421号,法定代表人:赵丹):原告胡宁山与被告胡大伟、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徐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3)金永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大伟、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宁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徐虹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宁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大伟、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徐虹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770元,由原告胡宁山负担2000元,由被告胡大伟、永康市博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770元,由被告徐虹伟承担连带责任。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049号
徐飒(住永康市江南街道恒丰路14号1幢2单元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407140021)、凌英翔(住永康市舟山镇凌宅村5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11253028):原告何国胜与被告徐飒、凌英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飒归还原告何国胜借款人民币6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凌英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徐飒、凌英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徐飒负担,由被告凌英翔承担连带责任。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03号
胡松庆、胡松晓(分别住浙江省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桥里村71-1号,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桥里村71-2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603184515、330722198901084512):本院受理原告李维侠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03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一、由被告胡松庆归还原告李维侠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25日起,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胡松晓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0月10日起,50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松庆、胡松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984元,由被告胡松庆负担,由被告胡松晓对其中的146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56号
朱海超、胡佩萍(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三村八分弄街43弄8号,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330722198310144018、330722198303264062):本院受理原告李莉萍与被告朱海超、胡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856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朱海超、胡佩萍归还原告李莉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朱海超、胡佩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超、胡佩萍负担。请你自本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1878号
浙江英爵爱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朗艺工贸有限公司、周剑波、施春红、李宝军、章永仓、朱芳、应仙琴: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806号
永康市英爵爱万豪酒店:
本院对原告李金云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74号
浙江荣成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胜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永康市荣欣五金工艺厂、吕冬秋、方荣、方亮、方升: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4080号
朱英丽、李建华:
本院对原告王洪武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号
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
本院受理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8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朱晓俊、陈兴丁,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265号
王锦生:
本院受理原告王永建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8时4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吕秀荷、贾慧珍,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67号
李建华、朱英丽:
本院受理原告徐兆康与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10时01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吕秀荷、贾慧珍,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2015)金永商初字第60号
王锦生:
本院受理原告张美福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开庭审理日期为2015年5月7日9时30分,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蓓蕾、吕秀荷、贾慧珍,开庭地点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5号审判庭。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2月3日(第593期)
《永康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