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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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95号
吕永根(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董坑村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10135319):本院受理原告黄建超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由你归还原告黄建超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另本金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00元,由你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龙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485号
胡红英、胡余威(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杭村长街路67号,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30722197002103826、330722196705273811):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你们信用卡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591号判决书。本院判决:由被告胡红英、胡余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86142.89元(已算至2014年5月1日,其中本金72355.22元、利息10036.39元、滞纳金3751.2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透支利息(2014年5月2日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被告胡红英、胡余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胡红英、胡余威负担。限你们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芝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81号
王东风:本院对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东风、方献、徐苏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22号
吕加元、卢红球:本院对原告陈连贵与被告吕加元、卢红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968号
陈跃荣:本院对原告应向阳与被告陈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35号
王少华、徐晓蔚:本院受理原告李卓妃与被告王少华、徐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692号
蒋世之(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山头蒋村6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12209011):原告徐翁希与被告蒋世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世之归还原告徐翁希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蒋世之支付原告为本案所化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蒋世之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2755号
潘妙君(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尚仁村后田畈7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2018212):原告欧阳永安与被告潘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妙君归还原告欧阳永安借款5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潘妙君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154号
永康市荣泰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三村唐珠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应倬):本院受理原告胡铁军与被告永康市荣泰铜材有限公司、高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荣泰铜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铁军货款人民币89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康市荣泰铜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永康市荣泰铜材有限公司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民二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400号
胡竞丹、胡丁升、胡伟建、朱园园、王海兵:本院受理原告楼美燕与被告胡竞丹、胡丁升、胡伟建、朱园园、夏勇辉、胡馨月、王海兵、东阳市康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720号
王少华、徐晓蔚:本院受理原告陈福喜与被告王少华、徐晓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4)金永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在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法院505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533号
胡洋洋(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夏溪村上塔9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807030614);林惠珍(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夏溪村上塔9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90201142X):本院受理原告陈俊策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胡洋洋、林惠珍归还原告陈俊策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40元,由被告胡洋洋、林惠珍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商初字第3946号
高鑫汉(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高山头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10221434);徐黎波(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高山头1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311281444);陈佩起(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1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1028143X);周佩金(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村1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3304528);高献(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高山头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9021419);舒笑琴(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城塘村高山头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101262364):本院受理原告吕蓉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高鑫汉、徐黎波、高献、舒笑琴、陈佩起、周佩金归还原告吕蓉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00元,由被告高鑫汉、徐黎波、高献、舒笑琴、陈佩起、周佩金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永康市人民法院民三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275号
被告李美萍,女,1964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40607262X),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小王元村26号;被告李庭丰,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21118261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小王元村26号:本院受理原告陈加明与被告李美萍、李庭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们直接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李美萍归还原告陈加明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美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3700元,由被告李美萍负担。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69号
被告章正统,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9005102115),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岩洽村下大基22号:本院受理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正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无法向你直接送达民事判决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 (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由被告章正统支付原告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88元,由被告章正统负担。请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石柱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4)金永执异初字第5号
胡伟东(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07124714)、杨林芳(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104273228):本院审理原告胡周开与被告程志强、胡伟东、杨林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执行标的物(土地使用证为永国用(2011)第5134号工业用地及附属建筑物)归原告所有,价值450万元;二、请求依法中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09时00分,开庭地点为本院1号审判庭,由施旭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晓、王红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逾期不来应诉,本院将依法判决。
永康市人民法院公告
2015年1月27日(第590期)
《永康日报》
声 明
刊于2015年1月24日第八版589期人民法院公告中案号:“2014金永商初字第4827号”,因主债务人地址和身份证错误声明作废,并向一村王勇军同志致歉。